Archive for the '特殊审批' Category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Thursday, November 6th, 2008

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建设部核准;其他由省建设厅核准,报建设部备案。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

(一)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十三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具体条件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的规定。

(三)申请材料目录

1、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验资报告;

3)企业章程;

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5)企业拥有的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6)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7)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8)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具有自有设备、厂房的,企业需出具购置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明;

9)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申请二级、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和相应的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验资报告;

3)企业章程;

4)近三年财务决算年报表和统计年报表;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6)企业拥有的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7)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8)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具有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社会保险凭证;

9)资质标准明确要求企业具有自有设备、厂房的,企业需出具购置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明;

10)企业完成的达到资质标准要求的代表性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质量验收、安全评估等相关资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人向省建设厅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建设部申请;

2、省建设厅对建筑业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其中涉及交通、水利、通信、电子等方面资质的,由省建设厅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建设部;

3、省建设厅对建筑业企业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包括不分等级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涉及交通、水利、通信、电子等方面资质的,由省建设厅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进行审核;

4、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

装饰工程公司可写以下经营范围:

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饰装潢,室内水电安装,机电安装,钢筋连接。建设工程咨询。

无船承运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

Tuesday, November 4th, 2008

国税函[2002]404号文件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6]1312号文件规定: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11日起执行。

  提示:对无船承运业务应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可按上述文件按差额缴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如何注册机票代理公司

Sunday, November 2nd, 2008

1、首先到工商局注册一家公司,与普通公司注册一样,无需前置审批。

2、再到民航申请航空代理牌照

3、取得航空代理资格后再找航空公司签订代理协议

 

 

机票销售代理资格

Sunday, November 2nd, 2008

销售代理资格分为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和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

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危险品除外)。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是指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危险品除外)。

销售代理资格条件

1.依法取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从事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从事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一类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二类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其投资方中方出资数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不少于50%,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4.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内地设立的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6.未取得中国航协颁发的资格认可证书,不得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代理活动;销售代理企业选择互联网进行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下列事项向中国航协备案:

(一)互联网网站名称和域名;

(二)网站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

(三)服务器或代理服务器的详细信息及其他书面资料。

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1.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2.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3.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10) 民航总局和中国航协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一类、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

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

申请所需资料(详见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一:

申请民用航空运输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1.《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开办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及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理由,预计三年的业务量及所具备的条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审核原件)

3.企业投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及各股东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企业章程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6.民航运输销售代理相应岗位国际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三人以上,需审核原件)

7.电信设备和营业设施清单及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

8.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的复印件(工商注册时间不足一年的代理人需提供验资报告的复印件)

9.经济担保证明文件(含担保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

10.同时从事国内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提供民航运输二类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11.服务质量承诺书

12.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提供公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准确联系电话、传真及证明)

13.其它必要材料

1、一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及国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

2、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为有效证书,其类别应与申请的代理业务资格保持一致;

3、营业地址的选择应符合合理布局原则,避免同行间的恶性竞争;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一类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其投资方中方出资数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不少于50%,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 活动;

5、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内地设立的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需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

8、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对其向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提供的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9、以上需提供复印件的材料,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10、担保方应为注册资金不低于被担保方的第三方全中资法人机构。

附表二:

申请民用航空运输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资格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1.《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开办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及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理由,预计三年的业务量及所具备的条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审核原件)

3.企业投资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及各股东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企业章程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5.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6.民航运输销售代理相应岗位国内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三人以上,需审核原件)

7.电信设备和营业设施清单及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包括详细地址、办公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场所内外照片,申请货运销售代理资格,还应提供货物仓储场所证明文件

8.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的复印件(工商注册时间不足一年的代理人需提供验资报告的复印件)

9.经济担保协议,担保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反映近期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的复印件(工商注册时间不足一年的代理人需提供验资报告的复印
件)

10.服务质量承诺书

11.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应提供公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准确联系电话、传真及证明)

12.其它必要材料

 

特别提示:

1、    二类航空运输销售代理资格认可申请应当向地区代表处提出,由地区代表处进行初审。

资格认可申请经地区代表处初审合格后,报请中国航协进行复审,由中国航协决定是否准予颁发资格认可证书及国内运输业务许可销售代理人牌照;

2、从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应为有效证书,其类别应与申请的代理业务资格保持一致;

3、营业地址的选择应符合合理布局原则,避免同行间的恶性竞争;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二类货物运输销售代理资格。其投资方中方出资数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不少于50%,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企业不得独资设立销售代理企业或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5、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内地设立的企业从事销售代理经营活动的,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投资销售代理业的企业或者单位,不得从事销售代理活动;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需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

8、销售代理资格申请人应当对其向中国航协及其地区代表处提供的申请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9、以上需提供复印件的材料,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Sunday, November 2nd, 20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

()企业章程;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验资证明;

()经济担保证明;

()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凭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簿。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
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