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 | 商标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
(1985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一、凡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均可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索取。
三、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使用汉字逐项填写申请书,字迹必须工整、清晰,不得潦草。
四、在一份申请书中不得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填写的商标名称与附送的商标图样必须一致。
五、在一份申请书中不得填写两类或两类以上的商品。对难以确定类型的商品,应当附加说明。
六、填写的“商品名称”,必须是商品通用名称。对一个商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通用名称的,应当附加说明。
七、填写的“技术标准”,必须是实际执行的标准。对无技术标准的,应当附加说明。
八、填写的“申请人”,必须与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一致,并应当注明申请人的经济性质。
九、填写的“地址”,必须是申请人的实际地址,写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乡(镇)村名或街道门牌号码。
十、申请商标注册交送的商标图样,应当清晰、洁净。商标所用文字应当书写正确。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按标准普通话的语音拼写。每张商标图样的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三厘米。圆形商标图样的直径不小于五厘米。商标图样不能以硬质、塑料或其他不能粘贴的物品制成,必要时,可以用照片代替。对设计抽象、无文字、过于简单或复杂的商标,应当附加说明。
十一、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商标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送足数的商标图样和有关书件。
每份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样十张。指定颜色的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或照片)十张并附加黑白墨稿一张。对注册商标申请办理变更、转让、注销、续展等事项,应当缴回《商标注册证》。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应当交送有关证明。申请续展、补证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样五张。
十二、凡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不得再次作为申请书件使用。
十三、申请注册药品商标,应当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四、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应当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的证明文件。
十五、商标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复审时,应填写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连同商标局退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图样,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对驳回商标的复审,仅限在不改变原驳回商标的基础上进行。如改换驳回的商标名称或图样,应另行申请注册。
十六、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异议裁定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异议复审时,应填写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连同商标图样五张及其他材料,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七、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必须在该商标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裁定。
申请争议裁定时,应填写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正副本各一份,连同有关证件,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八、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注册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复审时,应填写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连同商标图样五张,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九、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东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二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2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二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厂制定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
证据6、1996年5月29日,九里堤塑料厂出具的收到被告正大厂购买叶轮100个、价值300元的收据。
证据7、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与被告正大厂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1995年6月16日、7月18日,科成公司给正大厂支付模具款的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
证据8、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9、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4日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作出的《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成都市锦江区天北印刷厂于1995年12月16日出具的被告正大厂交纳印制“二次净化器”说明书2000张的费用收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大厂对原告化研所出示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1?15、证据17?35有异议。化研所除对正大厂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5年7月18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风罩(1)、接管(2)、净化器外壳(3)、抽风机(4)、抽风机排气管(5)、净化排气管(7)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3)中设有装有催化剂的净化箱(6),该净化箱一面与抽风机排气管(5)连接,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7)连接。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7年7月31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净化器外壳(1)、设于外壳(1)内的抽风机(2)、与抽风机(2)排气管相连通的接管(3)、净化排气管(5)和设于净化排气管(5)管口或其附近的施香器(6)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1)内设有装有活性炭吸附剂的净化箱(4),该净化箱的一面与接管(3)相连通,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5)相连通。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8年1月12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其特征是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周边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的其数量可等于或大于8的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6mm,凹面两端连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0°≤θ≤60°,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由圆环板(1)、圆底板(5),以及在两板(1、5)之间并与之相垂直且均匀设置的各弧形叶片(2)组成以轴套(3)为中心的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
原告化研所取得上述3个专利后,均以每年不等的价格有偿许可其下属科成公司使用。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2日,科成公司共向化研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计584521.57元。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29927.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气盒(1),与集气盒相连的连接管(2),净化器外壳(3),进风盖壁(4),抽风机外壳(5),与之相连的抽风轮(6),排风道(7),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用活性炭(8),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箱出风口(9),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入风口(10),抽风机固定螺钉(11),净化箱(12),空气净化灭菌灯(13),空气二次过滤活性炭(14),施香器(15),空气净化后的排风口(16),双头式电机(17),室内空气进风口(18),复印机(19),净化箱内隔壁(20),净化箱内隔网(21),电机轴(22),电机(固定座,23),连接净化箱螺钉(24)。“二次净化器”包括了该专利中除空气净化灭菌灯(13)、施香器(15)和复印机(19)之外的全部部件。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3%,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二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一台“二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叶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因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失效。被告正大厂首次生产销售“二次净化器”的时间是1995年8月16日。故“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侵权。
因原告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12日,故被告正大厂从1995年8月16日起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侵犯了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从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8年1月12日止,科成公司向原告化研所交纳上述三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84521.57元。化研所提出以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正大厂赔偿损失1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其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只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没有净化空气的作用。这个主张与其提供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的结论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六、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化研所于1994年3月就知道该厂在生产“二次净化器”,直至1996年5月才起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大厂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七、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该厂使用的叶轮是合法购买来的,因此不应构成对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正大厂在1994年10月22日替科成公司加工制作叶轮模具时,科成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就已经声明,该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叶轮的产权归科成公司所有。因此,正大厂明知该叶轮是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专用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对正大厂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判决:
一、被告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化研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二、被告正大厂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化研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被告正大厂负担。
正大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指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使用范围不同,技术主题和发明目的也不同,不属同一技术领域。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区别所做的结论。而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也是用于净化复印机墨粉尘的,与“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不侵犯“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权。二、上诉人制作风机使用的叶轮技术,是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专利法规定,经专利权人许可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制造、使用必要准备的,不视为侵权。因此,上诉人依法使用这种叶轮制作的风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化研所辩称: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提到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可为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但没有排除第二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可同时作为“空气净化器”,更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就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另外,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上诉人的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的回答。上诉人提供给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是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因此,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涉及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和销售了涉及“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的产品,可是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个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是1990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表述为: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它包括有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电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边周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24片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其特征在于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为10?14mm,弧长为20?24mm,厚度为0.5?1mm,高为26?30mm,凹面两端边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30°≤θ≤45°。
1992年7月7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代表张模方与成都125信箱的代表谢清华签订“成都125信箱与中科院成都有机化研所环保公司风机合同”。合同约定:风机技术是由科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供方不得将需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扩散和泄密,更不得向外转让或销售等。合同加盖有科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印章。
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科成公司从上诉人正大厂购进金属材料的中、小型风机300余台。
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二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二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
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二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3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mg/立方米标干。
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化研所以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委托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JHQ?2?A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资料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说明书:“二次净化器”的说明书;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型号:JHQ?2?A型;额定电压:交流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输入功率:60W;ZHENGDA牌”的“二次净化器”实物一件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以等同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安装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叶轮,以相同方式落入“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996年8月26日,上诉人正大厂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与“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净化器外壳、抽风机等,所不同的是净化范围不同及在净化排气管或其附近设置施香器,二者相比,“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室内空气净化器,国际分类中属A61L9/00类,而名为“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净化的是“复印机或眷影机”产生的臭氧,属B01D53/2类,两者不属同一类,技术主题也有别。且前者具有施香器这一区别特征,该施香器的设置具有可使芳香的净化空气充满室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做出维持“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1996年6月,上诉人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为: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性能指标为:复印机臭氧废3气排放量在60?100立方米/h时,用A型净化后臭氧浓度不大于0.1mg等。
另查明:上诉人正大厂系1993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清华。
1999年7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以1996年1月28日授予赖禹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专利。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7月18日、1997年7月31日和1998年1月12日截止。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与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关系,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已经认定:正大厂生产的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为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产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由于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在此之后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故正大厂在1995年8月以后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化研所主张,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以及“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中的记载,该产品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的两种功能,故该产品侵犯了“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定一个产品的真实性能如何,应当主要看该产品的结构和实际效果。根据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并以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净化后的臭氧浓度参数为该产品的性能指标。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该所只是对复印机臭氧净化的程度进行检验。此外,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两个检验报告,也是对“二次净化器”的标志、防触电保护等电器方面的安全进行检验,并不涉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净化空气性能的问题。经对“二次净化器”拆卸后进行考察,该产品并无属于化研所“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质性特征的“施香器”。因此,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实质上只有处理复印机臭氧的功能。正大厂诉称其产品仅用于复印机臭氧墨粉尘的净化,与室内空气净化无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化研所关于“二次净化器”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两种功能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明,不予支持。故“二次净化器”虽然部分技术方案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等同,但不构成对“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化研所“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权利要求书经过修改后,虽然其保护范围缩小,但在对叶轮实物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3年??1994年期间,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并出售给科成公司的金属件风机中的叶轮,与1995年8月以后的塑料叶轮技术参数相同。双方还认可,正大厂用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塑料叶轮,其技术参数与化研所经过修改后的叶轮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故正大厂在其产品中使用的叶轮技术,落入了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对此,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也作出认定。正大厂上诉称其生产金属叶轮的技术,是于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因化研所的叶轮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1月12日,故正大厂以其具有先用权抗辩化研所的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正大厂还以化研所早就知道其于1993年开始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叶轮,却在1996年5月才提起诉讼,上诉称化研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大厂无法提供能证明化研所“早就知道”的证据,故对正大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化研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上诉人正大厂负担4277元,被上诉人化研所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正大厂负担1517元,化研所负担2033元。
虽然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但不少外贸企业对这一点却知之甚少,吃了不少亏。海关总署提醒这些企业,一定要将自己的商标、品牌等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这样海关就可以依法查扣蒙混过关的仿冒产品,如果企业没有备案,海关则很难对仿冒产品进行认定。
“水仙牌”罐头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一个拳头产品,每年出口的数量为100多万吨。但以前由于不懂得利用海关备案打击仿冒产品,产品受到仿冒产品的冲击,出口数量大幅减少。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厦门办主任张庆:几十万吨的损失,应该有几十万吨损失了。
与“水仙”罐头遭遇不同的是,仿冒的阿迪达斯产品则很难出口,因为阿迪达斯公司及早在海关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阿迪达斯公司不但经常给海关关员就产品真假识别举行讲座,增加海关关员对这个品牌的认识。还在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提供积极的配合。
阿迪达斯公司代表齐雪峰:比如说按照法律的要求,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啊,按照法律的要求,支持相关的费用啊,包括这种仓储的费用,权利人要通过海关来保护知识产权,是要付出自己的努力的。
厦门海关法规处知识产权保护科科长黄健:企业要想利用海关有效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需要提交的就是知识产权权利证明,以及权利人的名称、姓名的一个身份证明,还有侵权嫌疑货物的有关情况。
目前在我国有效注册的商标有100多万件,但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仅为5000多件。
——兼论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之关系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原则,而且民事诉讼证据也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对此,文章作者建议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立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原则,摆脱传统先刑后民的司法窠臼;对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而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白鸽”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1月,原告经“白鸽”商标注册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并明确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0月以来,被告王再华利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黎冲永朝路10号1楼出租屋作为仓库,将其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贤砂轮厂生产的砂轮拉至租用的仓库内贴上“白鸽”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有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详载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由于被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市场占用份额降低,被告也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停止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达到该请求的金额,被告销售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仅得款10000元。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在作为第382036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制造假冒“白鸽”砂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假冒注册商品罪一案的查处中涉及“白鸽”产品的砂轮数量为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且全部被没收并没有进入市场,故该数量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不能作为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和销售数额在被告假冒注册商品罪一案的刑事审判中已经查明,即10000元,由于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该10000元系被告假冒多个注册商标所获得的利益,单纯针对“白鸽”商标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得知,但应以10000元为限。所以,本案的赔偿额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及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时间长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滥用诉权,但索赔金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其第(七)项的规定,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第382036号(白鸽)注册商标的侵害;二、被告王再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二砂深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
[法理评析]
一、关于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即对被侵权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以何种方式来衔接这两种诉讼,司法实践有不同认识。
司法实践中,因涉嫌犯罪而引发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特别设计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这则商标侵权案例则引发了我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财产权被侵权遭受损失,是否可对已经经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另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性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中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因对上述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对本案中被害人是否可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如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只有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才可被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而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院规定第五条是对针对追缴或退赔的前置程序而作的规定,其受理的前提仍要受第一条范围的限制。因此,被害人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规定第一条和第五条是独立适用的。虽然受第一条的范围限制,知识产权侵权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提起,但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刑事处理后退赔不足的,仍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在理论上意味着可作单独的民事诉讼被提起,但须经过追缴及退赔的前置程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制度与刑事法律制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虽然知识产权侵权并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但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条件并不影响其作为民事案件被单独提起。最高院规定的追缴或退赔情况也不是本案应遵循的前置程序,只是在民事实体审理中应予以考虑的事实问题。
笔者以为,虽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均为公法上的救济措施,但刑事诉讼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民事诉讼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但基于公权优于私权以及效率优先的考虑,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即在于它不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这使得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又产生了重叠。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它根本解决的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我国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局限于人身权利或财物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这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立法理念有着根本的不同,而附带民事诉讼需要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加之立法技术的原因,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带有许多限制条件,从而决定了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可能解决与刑事诉讼密切相关的所有民事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纠纷就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民事诉讼的外延和内涵显然远远大于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有权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赔偿,我们不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漏洞否认该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如果狭义的理解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纠纷就不再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不仅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还将导致相当部分的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得到私权上的救济,这无疑是与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背道而弛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种观点不存在相关法理的支撑;至于第二种观点提出的本案应经过追缴或退赔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既然本案是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就不应再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最高院规定第五条对本案不产生任何约束作用,追缴或退赔不过是民事实体审判中应予以考虑的事实问题;第三种观点则与各国立法精神相符,而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也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的意见。
二、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刑事和民事处理关系
本案中,受诉法院是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对民事部分由另外的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有理论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实行民事附带刑事诉讼而且以此作为最主要的诉讼形式,因为这更符合这类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 1版第139页)。首先,知识产权犯罪均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对同一行为判令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的问题,这种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不同于一般上的刑事案件因犯罪行为可能同时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其次,这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为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在考虑案件审理分工时,对这类案件同质性的考虑要重于程序性的选择。再次,实行民事附带刑事诉讼有利于权利人和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审理进程适时提出刑事自诉或者决定是否将案件作刑事公诉案件移送处理。最后,这类案件起诉时往往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而且证据难以收集,从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的角度而言,首先需要的是通过诉前禁令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来发现和固定侵权证据,而这些措施目前还只能也只有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以单纯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均是做不到的。
当然,尽管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和观念的问题,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还有待时日。
三、关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法院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根据,是否合适?
刑事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公法的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有罪、罪行的轻重以及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采取的是严格证明的方法,证据的运用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且由国家公诉机关负责提供和证明证据的来源和有效性。而民事赔偿仅仅涉及到个人或者法人的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民事诉讼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并不要求绝对性和唯一性,而是往往采取证据优势原则,法官甚至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推理和认定事实;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其次,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理念不同,因而造成在举证责任上有很大分歧,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即要由公诉机关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却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被告人在认定上面对着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他究竟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第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仅要求“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实行高低不同的证明标准,以适应两种诉讼各自的特点和规律,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出现使得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这两个诉的审理是否对对方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明确的规定:以下事实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这也就是说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受到相应刑事判决的拘束。这样是否合适?
其实,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东方法眼
先用权是指非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权人的申请获得授权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必要准备,是指己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
(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超出原有范围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取的。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
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昨法院开庭审理东莞恒生珠宝商标侵权案
因双方证据不足法庭将择日进行庭外调解
本报讯 (记者唐红杰 通讯员王创辉)广东潮阳人林某用自己的乳名“恒生”注册了商标,将东莞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索赔150万元。东莞恒生公司辩称林某是公司员工,知悉公司未注册商标后抢注恒生商标,并恶意索赔。昨日,东莞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将择日进行庭外调解此次纠纷。
庭审现场:
原告向恒生公司索赔150万元
昨日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庭,双方代理律师进行了答辩。原告律师称,2001年3月13日,林某向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他拥有对“恒生(HENGSHENG)”牌商标的专用权,“林某注册的是第14类商标,即主营金银首饰等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恒生珠宝”)在没有得到林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和广告牌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通过侵权行为在经营中获得巨大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要求东莞恒生珠宝停止使用‘恒生’字号,停止在其公司招牌和产品中使用与‘恒生’或‘HENGSHENG’字样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要求销毁东莞恒生珠宝现有的刻有‘恒生’字样或挂有‘恒生’字样标牌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
东莞恒生公司代理律师答辩称,恒生公司早在1995年开始使用恒生字号,连续经营达13之久,注册时间早于林某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在时间上拥有优先权。同时,恒生公司认为林某曾在恒生公司的前身东莞市珠宝金行工作过两年,熟知恒生商号的主营业务、销售网络、品牌价值等具体情况。林某离职后,竟然抢注与恒生公司一模一样的恒生商标,并多次通过电话向恒生公司发出要支付150万元购回恒生商标,否则诉诸法院相要挟,明显存在占有恒生公司品牌财产的恶意。
庭审焦点:
是否存在恶意抢注
昨日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人通过激烈的辩论,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2002年4月成立的东莞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与其前身东莞珠宝金行之间是否具有承接性,其次是林某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并以此获得赔款的故意。
恒生公司代理人认为恒生珠宝金行注销后,随之成立了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二者具有相关的投资人,因此具有承接性,由此认为从1995年开始使用的恒生标识具有连续性。
但林某代理人认为,东莞珠宝金行注销的日期是2002年7月23日,而东莞市恒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却是在2002年4月22日,二者是同时并存的,并不存在承接的连续性。
针对恒生公司说的林某曾要挟要胁的事实,林某的代理律师坚决表示,林某从未在恒生工作过,至于电话要挟的事情,“完全是胡说八道,没有任何证据”,林某的代理律师当庭说。
恒生公司代理律师辩称,关于林某曾在恒生公司的事情,他们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但会继续寻找,他同时表示,林某在恒生公司的前身东莞珠宝金行注销前将恒生注册为商标,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已经构成了抢注的事实。
法庭:
择日进行庭外和解
通过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双方代理律师都据理力争,但同时都出现了证据不足的情况。审判法官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之后,提议双方通过庭外调解解决这次侵权纠纷。
双方代理律师也表示同意庭外调解,法官随即宣布休庭,并宣布将择日进行调解。
来源:广州日报
商标公告是有关商标注册和商标专用权的公开的行政通知。我国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编印的《商标公告》是从事商标公告的法定刊物。
商标公告的内容种类有:初步审定商标公告、注册商标公告、续展注册商标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公告、变更注册商标公告、注销注册商标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等。
1.初步审定商标公告是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审查得出可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时发布的公告。该公告的目的一是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使社会公众、机关团体都可以依照商标法规,对商标局审定的商标进行监督,以利于准确地核准商标注册;二是使在先的商标注册人、 申请在先的申请人,有维护其权益的机会,以避免和减少商标注册后可能发生的争议。
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并不是商标申请人取得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凭证,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程序。
2.注册商标公告是在初步审定公告后,经过3个月异议期,无异议或经过异议裁定程序,异议不能成立时,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对申请的商标予以注册时发布的公告。该公告的目的是晓谕公众该商标已经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注册商标公告是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凭证。
3.续展注册商标公告是商标注册人为了延长注册商标的法律实效,在有效期满前向商标局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予以续展时发布的公告。续展注册商标公告的目的是告知公众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满后仍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主体。
续展注册商标公告也是商标权人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凭证。
4.转让注册商标公告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将其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所有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时,由商标局发布的公告。该公告的目的是告知公众商标权主体已经变更,新的主体取得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公告是受让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合法凭证。
5.变更注册商标公告是商标注册人申请变更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经商标局核准时,商标局发布的公告,以告知公众原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和地址已经发生变更,原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事项不再使用。
变更注册商标公告并不产生新的商标权主体,而是原商标注册权主体的变更。
6.注销注册商标公告是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及在宽展期的6个月内未申请续展注册时,商标局依职权注销其注册商标并以公告的形式公之于众,告知相关公众该注册商标已失去其原有的由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权。
注销注册商标公告是宣布商标权人失去商标专用权的公告。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是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向商标局备案时,由商标局发布的公告,以告知相关人被许可使用人取得了注册人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是商标使用权人取得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原告:科勒公司(Kohler Co.)
被告:上海德富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海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9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科勒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管道设备把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2月27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德富公司处购得海欣公司制造的RS37302K双把脸盆龙头一套。
本院在海欣公司处保全到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各一套,产品宣传资料两份,此外,海欣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博览会上宣传上述产品。
经比对,海欣公司制造的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管道设备把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
一审判理和结果
被告德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海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批量制造、销售RS37302K、RS37302KA双把脸盆龙头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德富公司停止侵权;二、被告海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三、被告海欣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四、被告海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焦点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销售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商的免责条款。本案中,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免除其他的民事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原告主张德富公司明知其销售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德富公司及海欣公司均是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德富公司已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来源于海欣公司,被告海欣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为被告德富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可免除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它责任并未被免除,本案中,鉴于被告德富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并不严重,因此,法院只判令其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海欣公司是否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被告海欣公司是否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一节事实,双方分歧较大,该节事实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被告海欣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事实上,根据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的情况及被告德富公司的销售行为,可以确认被告海欣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2、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模具才能制造,按行业惯例,开具专用模具的必定会批量制造产品,因为开具专用模具的费用较高,只有通过批量制造产品,才能分摊成本,及早收回投资,获取利益。3、被告海欣公司辩称其是为了实验与研究的目的仅制造了几套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其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精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主打新产品进行宣传,还印制专用的产品安装说明书的一系列行为与其辩称不相符。4、被告提供了公司的财务账册用以证明其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经法院聘请的专家审核后,认为财务账册并不齐全,不能反映被告海欣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就原告购得的一套侵权产品而言,也无法在其账册中得到反映,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综合上述各项因素,法院推定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认,因此,法院采用“定额赔偿”原则,考虑到原告专利权的种类、被告海欣公司批量制造侵权产品、并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诉前禁令及诉前证据保全费用)、原告作为外国公司因必须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翻译,故其合理费用相对较高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周庆余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熞韵录虺粕虾6?方网?牫锝ㄓ?2000年2月,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前身上海东方网?煶锉缸椋犛?2000年2月16日和解放日报社签订《关于东方网相应域名注册及使用协议》,约定由解放日报社代为办理“eastday.com.cn”等四项域名的注册手续,解放日报社完成上述域名的注册登记后,将该四项域名无条件地提供给上海东方网独占性使用?煱?括网络使用、广告使用及其他使用?牎=夥湃毡ㄉ绶直鹩?2000年2月20日和200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了“eastday.com”和“eastday.com.cn”的域名。2000年7月10日,上海东方网与解放日报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立即办理“eastday.com”和“eastday.net”域名注册人由解放日报社变更至上海东方网的手续,同时积极申请将“eastday.com.cn”和“eastday.net.cn”两项域名的注册人作相同变更。2000年10月28日,域名“eastday.com”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东方网。
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梦幻多媒体)是于1999年4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登记成立的私人所有制企业。其实际使用“eastdays.com”域名开设了系争的“eastdays.com东方网”网站。梦幻多媒体所经营网站的“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的网标、网站名称、频道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与上海东方网十分近似。而且,在页底部分均设置了与上海东方网相同的警示语,链接图标及设置布局与之相同,多个频道的栏目结构编排、名称顺序、表现手法、创作风格也与之近似或者相同。另,自2000年8月3日起,梦幻多媒体原使用的网站名称及相关的页面样式、栏目设置等均未再现。8月下旬,梦幻多媒体全面推出“东方网上超市?焪ww.eastdays.com??”的新页面样式。
梦幻多媒体于2000年8月3日在其网站上的一封“致网友”的信中写到:其“东方网将建设成为山东省标志性的媒体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等。
上海东方网以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域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海东方网开设“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从事网络服务经营活动,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对其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故以梦幻多媒体的网络经营活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梦幻多媒体经营的网站的各频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已构成实质性的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亦与上海东方网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两者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的近似,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误认为梦幻多媒体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就是上海东方网的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对此,梦幻多媒体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来自公共领域。因此,梦幻多媒体未经上海东方网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梦幻多媒体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仅仅是“员工为了学习”所作的“内部使用”。其使用内容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联,成为其经营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梦幻多媒体不仅未经上海东方网的许可和授权,擅自营利性地经营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而且不指明出处,又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梦幻多媒体的使用行为不仅违反“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而且影响上海东方网对其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正常使用,及对其网站潜在商业市场的利用,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梦幻多媒体擅自从事互联网的新闻发布和转载,且为开拓广告业务,在其“广告招商”栏目中,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的资质,夸大其网站的功能和作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包括上海东方网在内的网络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联系其擅自使用上海东方网网页页面样式及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梦幻多媒体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势必使普通网民进一步误认为两系争网站之间有某种联系,对上海东方网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东方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eastday”已构成其知名商品?煼?务?牭奶赜忻?称,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论证以其网站名称的一部分可足以排斥梦幻多媒体所注册的相关域名。故对上海东方网要求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东方网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梦幻多媒体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上海东方网的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其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而且梦幻多媒体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上海东方网的合法利益。据此,上海东方网请求法院判令梦幻多媒体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梦幻多媒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关梦幻多媒体具体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诉讼请求,梦幻多媒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并且,梦幻多媒体应承担上海东方网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的调查费用。此外,上海东方网诉讼请求中指控梦幻多媒体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海东方网其他诉讼请求中超过适当范围的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0?牷Χ?中知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梦幻多媒体停止使用上海东方网“eastday.com东方网”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梦幻多媒体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梦幻多媒体在上海东方网的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上海东方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梦幻多媒体赔偿上海东方网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五、驳回上海东方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分别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
法定代表人:冯永森,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莒县酒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勤,莒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孙敬富,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建,文登酿酒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善荣,文登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以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侵害了该厂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采用与原告生产的“喜凰”牌白酒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被告生产的白酒的特定名称及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喜凰”牌白酒销量下降,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天福山”牌,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是“喜凰”牌。被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凤”酒,原告生产的白酒名称是“喜凰”酒。双方白酒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进行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山东省莒县酒厂于1987年1月30日,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圆圈图形喜凰牌商标1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璜上,除印有圆圈图形喜凰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喜凰酒”这一特定名称。
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圆圈图形天福山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喜凰”酒的瓶贴装璜到莱州市彩印厂,让其除把喜凰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天福山牌注册商标,喜凰酒的“凰”字更换为“凤”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好的天福山牌喜凤酒瓶贴装璜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从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共生产4509320瓶,销售3421308瓶,销售金额达2443284.34元。
被告的瓶贴装璜由于在设计构图、字型、颜色等方面与原告的近似,因此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同时还在同一市场中,采用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致使原告的“喜凰”酒滞销,客户与原告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曾通过山东《大众日报》刊登过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声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处也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喜凤”酒瓶贴装璜,但被告置之不理。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喜凰牌“喜凰”酒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1980年10月11日《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中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同、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做酒的特定名称,从而使消费者极易把被告的“喜凤”酒误认为原告的“喜凰”酒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3)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以罚款。
据此,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8月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被告未使用的喜凤酒瓶贴,并消除现存喜凤酒和包装上的商标标识;
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63139元。另对被告处以罚款3万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缴国库。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依其没有注册的装璜和酒的特定名称与上诉人的近似,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不符”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此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莒县酒厂在本厂生产的白酒上使用的圆圈图形喜凰牌注册商标,属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被上诉人瓶贴装璜上的图案、文字、颜色等,不属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之列。上诉人山东省文登酿酒厂仿照被上诉人的瓶贴装璜,制作了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白酒上,原审判决把这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
但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竞争,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酒的商标应当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的规定,使用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的“喜凤酒”三个字作为自己酒的特定名称,从而制作出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同时,上诉人还在同一市场上采用压价的手段与被上诉人竞争,致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一定损失。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0年1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临中法经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登酿酒厂必须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莒县酒厂合法民事权益的侵害;销毁现存的喜凤酒瓶贴;已出厂的喜凤酒应更换瓶贴后出售。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276838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