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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 | 商标注册

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有的酒类生产企业在一个瓶贴上同时使用两个注册商标,认为*对此应予整顿。对于这个问题,我局意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企业可以将一个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全部或部分商品上,以区别其它企业生产的商品,同时可以在每种产品上注册并使用一个专用于该产品上的商标,用来区别自己生产的不同商品。我们只是认为应该整顿那些不突出注册商标,突出特定名称,而特定名称又不是注册商标的情况;而不是一个商品上规定只能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请各地在整顿酒类商品商标中予以注意。

近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某实业公司使用自己已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却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原来,该公司原拥有的××注册商标至2000年12月19日注册有效期满。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在使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牞未提出的牞给予6个月宽展期牞仍未提出申请的牞注销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期为10年。在工商部门的一再提醒下,直至2001年6月19日,该公司仍未办理原商标的续展申请,致使其注册商标失效。
在这家公司的册商标失效后,如果有其他企业在同类产品注册该商标,而这家公司继续使用××商标,将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未有同类产品再注册,可以继续使用该商标,但是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表现在商标标识上,不能标注注册商标标记,且不受法律保护,其他同类产品也可以使用这家公司的这一商标。
但是,该实业公司自2001年6月19日至案发时止,仍然把××商标当作注册商标使用,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据悉,该公司目前正在重新申请注册商标,但手续比续展繁琐得多。所幸的是,该注册商标失效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其他产品抢注

××商标,否则该实业公司创立并使用多年的品牌将“改嫁”他人。

任 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即使象商标权这样一种具有排他性、垄断性的知识产权也不例外。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除了从有效期、地域性等方面对商标权的范围加以限制以 外,一般还从权利内容方面对商标权加以限制,但是我国商标法在历经两次修改之后,至今尚未对商标权的内容规定合理的限制。虽然从适应WTO法律规则的角度看,TRIPS协议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我国未对商标权内容加以限制也不能被认为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从平衡商标权人与其他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看,在商标权人的利益与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不仅需要考虑商标权人的利益,也需要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必要考虑,完全没有限制的商标权显然忽视了其他公众的利益,是不合理的。

一.对商标权限制的理论探讨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限制均有相应的规定。不同国家关于商标权限制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对商标权内容的限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标合理使用

从 商标的构成要素看,商标可以是由权利人独创的臆造词汇构成的,也可以使用已有的普通词汇。对于前一种由臆造词汇构成的商标当然只能由商标权人作为商标加以 使用,但对于后一种商标,构成商标的普通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之外,还存在被他人在该词汇的正常意义下使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该商标的商标权人虽然对商标 标识拥有专有权,但这种专有权也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如果权利以外的其他人只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该标识,使用的目的也并非为了与权利人进 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那么商标权人自然也无权限制他人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限制在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均有规定,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之二、《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 TRIPS协议第17条也体现类似的意思。根据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合理使用一般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构 成该商标的词汇为普通词汇,即该词汇除作为商标使用外还具有其他意义。尤其是由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由于构成这类商标的描述性词汇还有可能 被他人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因而这类商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2)对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以正常的方式表明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或者以正常的方式表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点,只有在以上情况下使用商标标识才属于合理使用。

(3)对商标标识的使用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并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二)商标先用权

所谓商标先用权是指那些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的所有人在他人获得商标注册之后还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作为商标法先申请原则的补充,商标先用权主要是为了保护那些虽未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声誉的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商 标先用权制度主要存在于那些只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些国家,由于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导致商标专有权的产生,如 果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一旦被他人注册成功,其多年经营的成果就有毁于一旦的危险。为平衡注册商标权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 益,这些国家的商标法中一般都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而在那些既承认商标权注册产生,又同时承认商标权使用产生的国家,则一般没有商标先用权制度。

根据有关国家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先用权的产生和行使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商标在先使用人应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或将该商标作为商号加以使用。有的国家还规定,在他人商标注册时在先使用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应达到一定年限,如5年。

(2)在该商标注册申请前,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为该商标建立起了一定的市场声誉。有人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应使该商标在注册申请前已经在相关领域驰名,笔者则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得如此严格,只要在相关市场领域具备一定知名度即可。

(3)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的国家就要求商标在先使用人在继续使用该商标时应附加适当表示防止与注册商标权人的相关业务相混淆。

(三)商标权用尽

商 标权用尽,是指商标权人本人或经其许可的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投入市场以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都不侵犯商标权。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 主要作用在于平衡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对商品的处分。因此,商标权用尽制度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

目 前关于商标权用尽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权利用尽适应的范围方面,一般对权利用尽在一国范围内适用并无争议,但对于商标权利用尽能否在国际范围内适用,即平 行进口是否应当允许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赞成者认为商标权仅赋予了权利人对商标首次投入市场行为的控制权,一旦商标已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就无权再 加以干预,因此平行进

El应当允许。而反对者则认为,由于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因而权利用尽也只意味着在一国国内的权利用尽,并不能导致另一国商标权当然用尽。正是由于这种不同意见的存在, TRIPS协议也不得不回避了这一难题。

(四)商标权滥用之禁止

行 使一切民事权利应出于正当的目的并不得超出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权的行使也是如此。商标权的行使一般应当是为了维护商标的识别作用,并通过 其识别作用的发挥维持正常竞争秩序。但现实中有时却会出现商标权人为了不正当竞争目的行使商标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当然应使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限制其商 标权的行使。

构成商标权滥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须有商标权存在,即权利人通过注册申请获得商标专有权,即使在权利人的权利是由于商标审查人员的疏忽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在其被宣布无效之前应认为商标权存在。并且商标权人的行为在表面上属于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

(2)该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例如,将他人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注册后反过来禁止他人使用;或者将他人已驰名的商标另类注册后反过来向他人出售等等。这些行为貌似行使商标权,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

(3)须有损害他人利益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例如,主观不知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则其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应视为权利滥用。

二、 漏洞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虽 然许多学者专家都建议在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应增加有关权利限制或例外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本次商标法的修改仍然没增加有关权利限制的条款。近年来,在我国 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已出现了不少与商标权限制有关的纠纷,其中有一些纠纷正是因为商标法缺乏相关规定而迟迟得不到合理解决。因此在本文的这一部分中笔者打算 重谈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弥补这一漏洞。

(一)我国的有关法律实践

我国商标法虽然一直未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不少这方面的案件,可以说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活动进行了弥补漏洞的实践。对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将有利于我们从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

目前我国发生较多的此类纠纷主要是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中就曾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但这一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没有问题,作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似有不足。

各 地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过不少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肯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例如在重庆白市驿板鸭厂诉重庆凌 峰食品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白市驿”为重庆市一盛产板鸭的地名,而重庆白市驿板鸭厂注册了“白市驿”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板鸭包装上使用了“白市驿风 味”,被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白市驿”为商品产地名称,被告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产地,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 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则指出商标合理使用应不得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得造成消费者误认。例
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中指出,“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

除 了商标合理使用纠纷之外,我国法院也处理了一些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方面的纠纷。比较典型的就是将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抢注后反而起诉正当使用人侵权,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在先使用人先用权方面的抗辩权利,法院往往判决在先使用人败诉,造成了一种合法不合理的无奈局面。

商标权用尽方面的纠纷近年来在我国也出现了。例如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LUX”香皂平行进口案就是一例。

从 上述情况看,我国法院已经处理了一些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案件,做出判决时也考虑了商标权限制的一般原则。但是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不同法 院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的意见并不一致,造成了有些案件久拖不决,经过再审以后还存在争议,也有一些案件的判决不尽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庭在就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一稿提出的修订意见中提出,在本次商标法修改时应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和商标先用权的内容,以解决这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遗憾的 是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漏洞补充中的法律问题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应属于一处明显漏洞,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补充。

补充商标法的这一漏洞,首先应考虑对商标法现有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是否能够解决问题。从商标

法的现有规定看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漏洞有些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的。

例如商标合理使用,可以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换言之如果他人虽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文字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不构成侵权。

再如商标权用尽,也可以根据对同一条款的解释得出,根据第52条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则在国内销售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商品不构成侵权,而平行进口行为未经本国商标权人的许可一般应判为侵权。

但 仅仅通过对商标法现有条款的解释还不能完全弥补法律漏洞,象商标先用权就无法从已有法条中解释出来。即使是象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用尽等内容虽然可以通过 现有法条的解释得出相近意旨,但怎样适用方为合理、是否平行进口一概均为侵权等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条款中仍然无法得到合理解答。因此,要完全弥补商标权限 制这一漏洞还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从 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理论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补充我国商标法的这一漏洞是很有必要的。从理论上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个知识产权 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所确立的遵循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对商标法漏洞的弥补必须 受这一原则的支配方能保证不发生偏差。

从商标权限制的具体情况看,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方面,对商标标识的说明性使用是否合理

主要看是否与商标权人的营业构威混淆,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在商标先用权以及商标权滥用的适用方面,也需要判断继续使用商标以及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用权、商标权滥用的判断具有关键作用。

商标权用尽即平行进13问题在各国商标法中都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下也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解决。例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认定平行进13是否侵权时,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允许,而是根据平行进13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判断其合法性。我们也进可以借鉴这一做法,在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时,在一般认定侵权的原则下,对于那些明确将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标权人商品区分开来,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应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参考文献

(1)【日】纹谷畅男编《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2)郑成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黄晖《论商标权利用尽及商品平行进口》,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八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4)曹中强《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现状及立法设想》,载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5)董天平《商标法修订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概要》,载《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烟台市商标事务所

企业字号仿冒注册商标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案情】

原告: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下称青旅社)。

被告:中国旅行总社(下称中旅社)

1994年7月至8月,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的客户档案,投奔中旅社。中旅社以这些人员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随即沿用青旅社的这些客户档案进行经营,致青旅社蒙受重大损失。经制止无效,青旅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中旅社以离间手段诱使其所属员工加盟,并以这些员工掌握的原客户档案与国外客户联系,致使本社国外客户在一周时间内取消了原订1994年8月至12月旅游团队151个,占原订团队总数的三分之二,减少计划收入人民币2196.4万元,利润损失353万元。请求法院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归还其客户档案,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答辩称:旅游业中,改变旅游团队计划是常见的。客户档案系指国外旅游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资料等,国外报纸广告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原告员工来本社工作,属合理的人才流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审判】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原告青旅社申请证据保全。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离职员工携往被告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故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应予支持。在采取何种保全措施问题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按通常的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势必影响国家旅游业的声誉,给国家造成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因此决定采取对证据复印扣押副本措施。在当事人的配合下,由原告青旅社指认涉嫌侵权的证据400余份,经复印后扣押。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扣押的证据对照,全面的审查核实,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青旅社的十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的理由,不成立。

二、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队。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其中一些团队已来华旅游,其余团队也将来华。青旅社在此项业务往来中付出了劳动和代价。而这些资料不为公众可知,可为青旅社带来商业利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范畴,应视为青旅社的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三、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社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止1994年9月19日,已实际接待20余个国外来华旅游团队。这与中旅社宣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相悖。

基于上述事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中旅社以人才流动为借口,实施侵犯青旅社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中旅社欧美二部实际上已成为青旅社的原客户接待单位,为不影响涉外旅游业的国家利益,在诉讼期间可由中旅社继续接待本案涉及的国外旅游团队。青旅社对此表示同意。

双方当事人在国家旅游协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中旅社向青旅社致歉并给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青旅社的损失补偿。据此,青旅社申请撤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规定,是正确的。

近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对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被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及盛琦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案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方面,适用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最高赔偿数额——50万元人民币,专利侵权者受到了严厉制裁。

  2000年12月,原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被告盛琦在其所有的广东东莞市某工艺品加工厂和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内,依照原告的专利方法大量生产、制造侵权工艺摆件。

  2001年6月,被告刘爱容在福州市台江雅丽工艺品店开始公开销售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制造的侵权工艺摆件。在原告要求立即停售这些工艺摆件后,刘爱容仍继续销售。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遂将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盛琦、刘爱容告上法庭。

  福州市中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及盛琦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低价倾销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工艺摆件产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爱容在收到要求停止销售的通知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及盛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刘爱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和盛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院。福建高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慧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马志强,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水,深圳市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承鑫,华达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香港山顿国际有限公司因被告广东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同一种类的不间断交流电源电子产品,从中获利58539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理,但是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85393元,以及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支付的各项费用255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从1987年起即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山顿牌不间断交流电源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散件、图纸和发票,由被告对原告的产品进行改造。后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山顿牌商标,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该商标。被告并非故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请求被告给其赔偿损失58万余元,且该项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根据。原告还请求被告给其赔偿20余万元的差旅费用,亦无道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1月10日,中国商标局颁发了第33538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SENDON”(山顿),允许使用于第14类商品-不间断交流电源,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有效期至1999年1月9日。

  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SENDON”商标标识,生产和销售UPS(即不间断交流电源)商品。对此,原告于1989年4月7日请求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查处。1989年11月20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自1989年1月起冒用“SENDON”牌注册商标,共销售UPS机2124台,销售总额为2926965元;决定责令被告停止冒用“SENDON”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书面检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18%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决定未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请求作出处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从销售的“山顿”牌产品中非法获利,占其销售总额的16%,即468314.4元。原告所诉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开支费用255000元,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是“SEND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为香港企业,但已依法取得我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SENDON”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提不出原告允许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写出书面检查,并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理,故本案只解决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是被告通过侵权行为得到的非法利润,即468314.4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585393元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究其侵权责任所开支的费用255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4日判决:一、被告华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顿国际有限公司赔偿468314.4元及此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9275港元,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履行了第一审判决。

4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与北京辣老五兄弟酒楼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名称之争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
辣老五兄弟酒楼成立于1998年3月11日,其经营的川菜有独特风味。2002年1月28日,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辣老五兄弟酒楼的法定代表人汪建生与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旗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王国旗自愿把已经装修完毕的“顺缘阁酒家”交给汪建生经营,王国旗收取费用,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王国旗负责将其开办的公司名称更改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北京顺缘阁老五辣酒家”和“北京顺缘阁老五酒家”中的任意一个。

2002年5月,北京华汇顺缘阁酒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并使用至今。2003年初,经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

在合同解除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仍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在其餐馆入口处的墙上和门头上方突出使用“顺缘阁辣老五”的文字标识。针对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上述行为,辣老五兄弟酒楼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消除不正当影响并在《北京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辣老五”文字的企业名称,驳回辣老五兄弟酒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做出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其有权继续使用“北京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针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所提证据,二中院认为辣老五兄弟酒楼早于顺缘阁辣老五酒家成立,辣老五兄弟酒楼对于其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享有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使用现企业名称是基于汪建生与王国旗所签合同的约定,且辣老五兄弟酒楼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对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使用也未提异议,所以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使用是有合法依据的。但是,在上述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顺缘阁辣老五酒家不顾辣老五兄弟酒楼所提异议,坚持使用现企业名称并单独或突出使用“顺缘阁辣老五”字号便失去了合法依据。而在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企业字号中出现的“辣老五”一词,与辣老五兄弟酒楼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在文字上具有近似性,且当事人双方均为餐饮企业,故顺缘阁辣老五酒家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辣老五兄弟酒楼提出的顺缘阁辣老五酒家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

原告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原告的该产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1993年以来,原告的“林海牌”人参精每年出口呈递增趋势,但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仅出口7887箱,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较,造成损失1379578。5元;原告因查访侵权证据,支出各项费用为16135。5元。两项合计为1395714元。

原告抚松药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已生产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被告保健品公司答辩称:“林海牌”商标因经销地域不同而具有两个权利人。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已在国内注册,并拥有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的专用权,成为国内“林海牌”商标的权利人。但是,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已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出口“林海牌”人参精的出口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没有出口权的情况下出口“林海牌”人参精,超越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如果侵权,我们是侵犯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原告所诉的我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抚松药厂的产品“林海牌”人参精质量好,市场信誉高,是国际畅销的名牌产品。其产品经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符合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林海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假冒原告的“林海牌”商标、厂名及包装、装潢,生产低劣产品销往国际市场,使原告的客户误认为其“林海牌”人参精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产品在国际市场销量下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负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健品公司赔偿原告抚松药厂经济损失1395714元。

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保健品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我方没有侵害抚松药厂的商标权。吉林省有两个相同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人,一个是抚松药厂,其注册商标使用范围是中国境内;另一个是吉林医保公司,而且该公司是唯一拥有“林海牌”出口商标的专有权人。我们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的产品销往美国,超出了抚松药厂商标注册专用权范围,所以,未侵犯该厂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的行为是有侵权特征,但抚松药厂行为也具有侵权行为特征,而且更为严重。2。抚松药厂的商品与我公司的商品均属出口商品,应适用《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进行审理调整,一审法院回避此点。3。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审计鉴定”,该鉴定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因为审计资料是抚松制药厂杜撰的,不真实,不合法。4。抚松药厂仅凭其与天津公司签订的长期联合合同进行比较,认为其出口量下降完全是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不符合客观事实。5。天津公司与抚松药厂利益相连,其违反法律规定,代理“林海牌”商标商品出口,侵害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将其列入本案。

抚松制药厂答辩称:1。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2。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害抚松药厂商标权的行为。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企业名称和其同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同类产品,造成与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认定。保健品公司称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人参精并销往美国市场,其承认这一事实。但该公司认为,其该行为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专用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抚松药厂亦是侵权人之一。其理由是,抚松药厂虽然拥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地域和范围仅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此地域外,抚松药厂不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林海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应是医保吉林公司。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保健品公司的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抚松药厂享有在《类似商品区分表》(我国分类)中第31类商品中的“药酒、中成药”商品上使用“林海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从国家商标局档案记载中可见,抚松药厂使用“林海牌”商标的“药酒、中成药”这两种商品是出口商品。

其次,医保吉林公司在其注册商标的范围内也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不能以此否认抚松药厂在其注册商标范围内享有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原则上并不排斥同一商标在不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但驰名商品除外)。抚松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使用范围,虽然也是商品第31类,但组别与医保吉林公司的不同,医保吉林公司的使用商品范围是: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这与抚松药厂使用商品的药酒、中成药不同。双方在各自核准注册的范围内均享有商标权。退一步讲,即使在同种类商品上注册同一商标,按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在先原则,从商标注册的先后看,也不能认定抚松药厂侵权,抚松药厂“林海牌”商标专用期是从1966年2月15日开始,而医保吉林公司的从1988年10月30日开始。

再次,保健品公司擅自在与商标权人抚松药厂同种商品人参精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从保健品公司的产品包装上看,除了包装、装潢与抚松药厂的产品相同外,保健品公司还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印有“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字样。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林海牌”商标,显然是侵犯了抚松制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而不是其他单位的“林海牌”商标专用权。

最后,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的产品虽然销往国外,但仍构成侵犯抚松药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档案明确记载,抚松药厂注册的“林海牌”商标使用商品为出口商品,所以,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即使抚松药厂“林海牌”商标使用的商品不是出口商品,是内销商品,那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国内得到保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销售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行为。保健品公司的带有他人“林海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虽然销往美国,但其商标印制地在中国,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商标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保健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抚松药厂“林海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保健品公司在其商品包装上印制抚松药厂名称,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名称权,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名称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名称是指法人及特定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和商品交换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的标记。名称权则是法人及特定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自己的名称,依法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者冒用的权利。名称权是该主体的一种无形资产,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在市场经济中,正因为名称权有这样的特征,一些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看到老字号、名牌企业信誉高,效益好,给企业带来高利润,出于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往往采取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冒名顶替,以次充好。对这种侵权行为,必须加以制裁。

本案中,保健品公司擅自在自己商品上使用抚松药厂的名称,是一种侵犯他人名称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直接代表了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能起到与商标同样的作用,因此,借用他人企业名称,推销自己的同类产品,这一行为又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与该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

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借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推销自己没有知名度、销路不畅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购,以此抢占市场,既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侵害了该知名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因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其规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侵权商品属知名商品,以及被使用的包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所特有。

何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如何判断知名商品,理论界归纳出可行的三种标准:1。国家主管部门或国际上有关组织按照一定程序评价出的名优产品;2。在本地区或国内外为相关用户、消费者所熟悉的商品;3。从维护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可将他人的该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这里第三种用反推的方法来认定,不失为一个有效方法。

所谓特有,是指一种商品的名称或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特征。

本案中,抚松药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市场信誉高,畅销国外,曾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根据前述判断标准,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非为该类商品所通用,因而该包装、装潢应认定为该商品所特有。保健品公司在自己的人参精商品上使用了与抚松药厂“林海牌”人参精相同的包装、装潢,造成与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相同的包装、装潢,造成与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因而构成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依据外观设计确定的,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的包装、装潢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受专利法保护。保健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抚松药厂的同意,使用了该包装、装潢,构成了对抚松药厂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四、本案发生了侵犯商标权行为、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侵犯专利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合。

保健品公司实施的假冒行为,即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专利权,同时作为经营者,又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被侵权人的请求权的角度观之,即发生了请求权竞合问题。对此,在适用法律时,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整体情况,选择一法律适用之。审理中对此如何适用法律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原告诉状中就依这两个法律请求对其权利救济,此为二审判决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这条规定的法学原理是两法发生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则的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作为基本规则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附加的、兜底的保护,不应适用。本案中保健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同时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该条规定,应适用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加之还有假冒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保健品公司的行为单纯为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则可适用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问题是保健品公司的行为不仅是假冒他人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还有假冒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同时,假冒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产品质量法对权利的保护目的是一致的,对权利的保护方法和程度也是大致相当的。另外,保健品公司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或侵犯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其本质特征是假冒,目的是推销劣质产品获得非法利益,客观上既损害了竞争对手,又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危害公平竞争秩序。因而,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为宜。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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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

一、简要说明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公正、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二、办理途径
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异议人自己办理商标异议申请也有两条途径:
1、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2、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三、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2、准备异议书件,拟写异议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3、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3、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4、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
四、申请书件的准备
(一)应提交的书件
(1)商标异议申请书;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4)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5)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还须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具体要求
1、一件商标异议申请只能对一件商标提出异议,每件异议申请书件应提交一式两份。
2、异议申请书应当打字或印刷,其他书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用打字机打印。
3、被异议的商标及其初步审定号、被异议人(以《商标公告》上的商标申请人为准)的名称及地址务必填写清楚;被异议商标是通过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还需填写商标代理机构名称。
4、提出异议的异议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务必填写清楚,并加盖与异议人名义相同的印章(异议人为自然人的,须签字或盖章)。
5、异议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异议申请的补正(非必经程序)
(一)寄发补正通知
商标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如果发现异议申请书件中存在问题,将向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寄发补正通知,限期补正。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补正通知;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补正通知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二)限期补正
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在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异议补正通知后,按照通知中所要求的补正内容进行补正,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已补正的材料和商标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一并交回商标注册大厅或挂号邮寄至商标局。除要求补交异议书副本以外,其他补正的材料仍须提交一式两份。
(三)注意事项
1、补正的书件必须加盖与异议人名义相同的印章。
2、补正的内容一定要填写清楚、准确。
3、补正的时限为自当事人收到商标局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应将商标局的发文信封作为收文日的凭证,连同商标局的补正通知一并附上送达商标局。
4、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必须加盖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公章。
六、不予受理
商标异议申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商标局将不予受理:
(一)对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二)超出法律规定异议期限的;
(三)商标异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商标异议规费的;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
七、异议规费
每件商标异议申请应缴纳规费1000元。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商标代理机构缴纳异议规费和代理费,商标局收取的异议规费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异议申请,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直接缴纳。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的异议申请,必须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付款。
八、注意事项
1、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受理通知书》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2、异议人只能对登载在《商标公告》上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
3、异议人只能在异议期限内对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自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计算,至注册公告的前一天。
4、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不能提交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声明,并应自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证据(可在3个月内邮寄补交)。
5、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6、商标异议答辩的期限是30天,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异议补正及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时限同样适用于答辩程序。
7、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异议规费的,应将异议人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异议申请书一并送交商标局。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时,如果未收到汇款单复印件,商标局将向异议人寄发《缴费通知》。异议人应按照《缴费通知》缴纳规费,并将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缴费通知》一并邮寄到商标局。
8、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通过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
9、由于纸质《商标公告》排版的技术原因,一般在异议期最后一个月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公告》中还有可能刊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每月28 日出版的《商标公告》刊登商标异议和异议裁定情况。
九、特别声明
(一)以上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以上内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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