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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一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按照被比外观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文件包括国际注册申请书及附件。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图样必须与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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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王伟擅自销售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北京市造纸十一厂业务员王伟擅自销售"五星"、"九星"商标标识,侵犯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案。

经查,王伟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报废的商标标识45.03吨交由北京市造纸十一厂销毁时,利用两单位监以每吨1500元的价格将8.2吨特制"五星"啤酒商标标识和每吨1400元的价格将14.3吨"九星"啤酒商标标识卖给了河南省来京人员黄牛套(另案处理),从中获利32600元。

丰台区工商局认为,在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还有21家联营厂仍继续使用此类商标标识,市场上还在销售带此类商标标识的产品时,王伟倒卖的这批商标标识一旦流入市场,将造成市场混乱,真假难辨,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商标注册人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的信誉,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王伟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2款及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对王伟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

1.罚款1.63万元;

2.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评析

在此案中,北京双合盛五星啤酒集团公司因合资将现存的商标标识报废,但"五星"、"九星"商标专用权仍受国家法律保护。王伟虽然不是自己将商标标识使用在商品上出售,但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者,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视为共同侵权人。丰台区工商局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规定对王伟的行为进行定性,在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因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的规定是对《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列举说明,《细则》第41条第(3)项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列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王伟销售他人报废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丰台区工商局对王伟处以非法经营额50%的罚款也是合适的,因为此案中非法经营额也就是王伟的非法获利额。但是针对此案丰台区工商局作出经济罚款的决定的同时又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做法却值得思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要首先区别罪与非罪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对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行为,行政机关除依法处理外,还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商标犯罪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有: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商标法》和《刑法》已经明确了商标犯罪的表现形式,那么,除此之外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均构不成犯罪,此案中王伟的行为属于商标犯罪行为以外的一般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处罚,如果认为构成犯罪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与行政处罚的定性相矛盾。

  「案情」

  原告:孟澄明,男,68岁,系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工程师,已退休。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下称棉纺四厂)。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下称棉纺一厂)。

  原告孟澄明在棉纺四厂工作期间,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并于1986年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一文,在当年召开的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棉纺四厂所办厂刊《纺织科技》在1986年也发表了孟澄明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

  棉纺四厂自1987年起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至1990年,该厂改进的布机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介绍的“宝塔式吊综装置”结构基础一致。棉纺一厂早在1979年就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其改进后的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所介绍的结构并非完全一致。

  孟澄明在1990年得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推广使用其研制的布机吊综装置,但于1999年3月8日才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澄明诉称:1984年,我利用业余时间发明了“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5年在棉纺四厂《纺织科技》上发表了我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对此发明做了简单介绍。1986年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召开年会时,经小组负责人通知,我又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详细介绍了这种发明,并在该会议上发表。后经该负责人的要求又补写了“补充材料”,即此种产品设计文字说明。1990年,棉纺四厂未经我同意,开始大规模使用我这项发明,经询问得知这是从棉纺一厂引进的,棉纺一厂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使用。经多次交涉,棉纺一厂在1990年以后停止侵权,但棉纺四厂一直未停止侵权,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及我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棉纺四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棉纺一厂答辩称:我厂对吊综装置的改造比原告研制吊综装置早许多年,我们从未按原告方案进行过技术改造,也从未看过原告的论文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所诉侵权无从谈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判」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吊综装置”是织布机上的一种部件。在原告孟澄明论文发表之前就早已使用,并在不断改进之中。原告论文中所反映的技术思想,为关于“吊综装置”这种织布机部件构造及其设计的说明,这种技术思想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一定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权,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此种行为亦非著名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且原告所称二被告利用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大规模推广使用其设计的吊综装置,并无证据支持。原告所诉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为视为原告在此时已知道二被告侵权之事实。因其所诉在此后曾多次向对方主该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之诉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孟澄明诉二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孟澄明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原告孟澄明提出上诉请求后又撤回。二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诉称其在1990年就发现二被告使用其发明,即应视为原告在此时知道了二被告的侵权事实,其诉讼时效应从该年的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在此之后曾多次向对方主张该权利,因提供不出证据,故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断之条件,亦无诉讼时效中止之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由而驳回。

  二、关于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作品思想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所谓“吊综装置”,为纺织机上的一种必备部件,在原告论文发表之前,早已使用,且不断改进。原告作品实际为吊综装置的构造或设计说明,该作品所表述的仅是一种技术思想。该技术思想以论文形式公开后,使得本行业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凭论文内容就可以制造此类装置。即使按原告所称二被告按其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了该吊综装置,亦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而仅仅是利用了原告作品中的技术思想。原告仅对其发表的论文享有著作权,而不能要求他人经其同意借助其设计思想去处理问题(即按其设计思想制作产品),从而使他对其作品思想以控制。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思想本身,著作权法既不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思想的独占,亦不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中的技术思想。

  责任编辑按:

  本案集中地反映了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这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基础。

  首先,从自然存在的角度,著作权法只保护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而不保护属于意识领域的思想、观点、情感等,这是古今中外著作权法一致的立法原则。思想是作品的灵魂,又是作品所要表达的某种内容,但不等于作品本身。作品可以表达某种思想,但不等于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表达某种思想的表达形式。此点也是由法律是行为规则而不是思想规则所决定的。

  其次,在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有关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可以通过专利、技术成果等表现形式寻求专利权、技术成果权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可以保护的只是作者表达这种发明、创造之技术构思、设计等的作品,如其论文、设计图纸或说明书等。

  以上两点的认识对本案是有实际意义的。一方面,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来说,原告即不能以某种思想是其首先提出为由而主张著作权法上之权利,并不能因其作品中表达了这种思想而主张对其思想按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他人对其思想不负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如主张被告对其表达某种思想的作品著作权侵权,其首先必须拿出称得上是作品的具体作品来证明其著作权存在,并证明被告对其作品实施了剽窃、抄袭或复制等的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被告按其技术思想绘制了图纸并进行了制造生产,这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必然要求。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要把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科学技术作品的权利保护,与属于科学技术作品中涉及的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科学技术成果权的保护区别开来。本案被告即使是按原告的设计思想绘制了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剽窃、抄袭和复制行为,只有按原告已有的设计图纸被告进行绘制,才可能发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剽窃、抄袭或复制侵权行为。所以,本案原告发生的是主张权利不当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是应当被驳回的。

  应当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一次性的还是连续性的,其诉讼时效的效果是不同的。一次性的,从行为发生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经过两年不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连续性的,则不能仅以侵权人第一次侵权行为作为全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志,应当分别对待:即对已超过两年的权利主张部分不予保护,对未超过部分仍应予以保护。

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陆正兴侵犯著作权、非法经营;李泉荣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非法经营案

  被告单位: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

  被告人:陆正兴,男,55岁,汉族,武进市人,小学文化,系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厂长,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李泉荣,男,45岁,汉族,无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书店经营者。

  1996年至2000年1月,被告人陆正兴联系并安排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被告人李泉荣等人之委托,为其印刷他人出版的定价人民币449.92万余元的图书。其中,被告人李泉荣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委托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为其印刷他人出版的定价人民币97.35万元的图书,并向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购买定价人民币192.02万余元的侵权复制品予以销售,销售部分侵权复制品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3.74万元。

  1996年至2000年1月,被告人陆正兴联系,安排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接受被告人李泉荣等人之委托,非法印刷或加印、销售定价计人民币456.62万余元的图书,其中,被告人李泉荣委托该厂非法印刷定价计人民币115.57万余元的图书,购买、销售该厂非法印刷的定价计人民币1.67万余元的图书。

  武进市人民法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单位武进市漕桥江南彩印厂罚金人民币50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陆正兴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未遂)、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泉荣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阿华,男,汉族,1948年6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25号103室。

 上海子站讯 近日,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主办,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承办的“上海市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高小玫、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副秘书长马红定出席会议并分别讲话。

  高小玫在会上强调,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好企业在展会中的知识产权,支持企业勇于创新,是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务实之举。展会主办单位是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上海展览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十分重要,上海展览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保护机制的建立完善,需要展会主办单位的积极参与。马红定就上海会展业的现状、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会展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定位和作用三个方面作了发言。

  会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为各展会的主办方推介了《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和参展方《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范本)》,为展会主办方自行制定相关规则提供了参考意见。范本内容包括展会主办方做好展前、展中、展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操作程序。

  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和上海环球展览有限公司的代表介绍了他们实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经验。他们认为,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措施集中体现在招展时、展会前、展会中。在招展时应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写入参展合同,明确主办方和参展商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参展商签署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同时在参展手册中列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说明。在展会前,向展商发放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程序和所需文件的材料。在展会举办时,在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办公室,邀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入驻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处理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知识产权维权宣传和法律咨询。

  上海50余家展会主办方(相关行业协会)、展会公司的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主题研讨。研讨中,大家表示,这次会议主题得当,内容丰富,受益匪浅,是一次交流经验、加深学习的良好平台,也是一次政府部门与会展单位的良好互动。

  随着国际展览业的发展,中国的展览业也呈现了市场总量快速增长,专业化比重增加,展馆面积继续扩大的发展趋势。处于国际化大都市建设中的上海展览业,近几年,一方面大型国际展的集聚程度快速提升,另一方面更是面临着展览城市间的竞争,展览企业的竞争,展览项目的竞争和展览人才的竞争。其中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需求已明显凸现。据统计,2008年1至9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已应邀入驻了20个大型国际国内展览会,现场处理解决了148起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其中作撤展处理的有100起,占67.6%。(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陶蓉)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

法定代表人:池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朝旭、郝建平,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延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洪恩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对“股神”商标享有专用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惠斯特中心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内装软件的名称是“股市经典”。同时,惠斯特中心在该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宣传其开发的“股市经典”时,还使用了“股神2000”和“‘股神2000’隆重上市”等字样。惠斯特中心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惠斯特中心: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惠斯特中心辩称:一、“股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的“计算机硬件”,不包括“软件”。原告金洪恩公司将“股神”商标用于其开发的软件上,是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就此,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二、“股神2000”是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和包装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三、我中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字样,是因为这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是一致的,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是由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开发;四、金洪恩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金洪恩公司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金洪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原告金洪恩公司开发了“股神”软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自1998年8月至12月,金洪恩公司在《电脑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上连续刊登其产品广告时,对“股神”软件也做了宣传。该软件在北京连邦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及其连锁专卖店均有销售。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股神”软件在连邦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中,在一定时期内销售量位居前列。

1999年4月20日,原告金洪恩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为“股神”。4月28日,金洪恩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股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12月28日,金洪恩公司取得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质量认证小组颁发的《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股神”。2000年4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金洪恩公司的第2000045415号注册申请,金洪恩公司称该申请内容为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扩大至“计算机软件”。

2000年3月27日,被告惠斯特中心以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5月12日,商标评委会正式受理了该申请,现尚无审查结果。

1999年4月6日,被告惠斯特中心将其开发的“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软件,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复制数量为2万盘。自2000年年初起,惠斯特中心开始在“股市经典”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该软件是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广告宣传“股神2000”。惠斯特中心还在该公司开设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主页上宣传销售“股市经典”时,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

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与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软件的内容不相同,双方所用“股神”二字字体也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惠斯特中心在庭审期间提交了连邦公司的软件排行榜,用于证明其“财神2000”软件的市场影响。

原告金洪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明:1、“股神”软件一套;2、“股神2000”软件一套;3、公证书两份;4、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5、连邦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6、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7、“股神”软件业绩表;8、连邦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9、金洪恩公司所作广告24份;10、“股神”软件产品证书;11、“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2、购买“股神2000”产品的发票;13、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被告惠斯特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明:1、北京市商标事务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送文单;2、北京市商标事务所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3、商标评委会的通知;4、正普软件排行榜;5、连邦软件排行榜;6、“股神2000”软件外包装;7、“财神2000”软件外包装;8、惠斯特中心广告三份。以上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金洪恩公司对其在第九类商品“计算机硬件”上所注册的“股神”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专用权未依法定程序撤销以前,应当受法律保护。

对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别不同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防止商品混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其品质产生误认,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又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这一规定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延伸到防止发生混淆、误认商品的来源与品质的范围。因此,对什么是法律所指的“类似商品”,必须根据这一立法目的,结合商品的功能、材质、用途、生产部门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都是与计算机运行密切相关的产品,在商品分类表中是同一大类。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上分别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该硬件与软件有相同来源的认识。因此,从普通消费者易于产生联系认识的角度看,计算机硬件与计算机软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指的类似商品。原告金洪恩公司已经将“股神”注册为“计算机硬件”商标,无论该公司是否在计算机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商标,其他人未经该公司许可,都不得擅自将与“股神”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用于计算机软件。被告惠斯特中心未经金洪恩公司许可,在计算机软件上使用带有“股神”二字的标记,虽然所用“股神”二字的字体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消费者凭普通注意力来辨认商标,易于产生误认。因此,惠斯特中心的这种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商标权的保护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为客体对象,与注册人是否超范围使用商标无关,故惠斯特中心以金洪恩公司在软件产品上使用“股神”注册商标,是擅自扩大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为由否认自己侵权,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股神”二字并非股票类软件的通用名称,原告金洪恩公司将该公司的软件命名为“股神”并先于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推向市场。金洪恩公司为销售“股神”软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软件在双方均认可的连邦专业软件排行榜上保持了一段时间的销售量领先地位,故该软件在股票类软件市场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软件行业的命名惯例是,软件著作权人在自己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对继续开发出来的升级版、改进版等系列产品,一般是在原名称之后以加不同序号或者年号的方式区别。自2000年起,被告惠斯特中心在发行“股市经典”千禧版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股神2000”以及“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网站上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宣传、销售“股市经典”千禧版。这种违背行业命名惯例的做法,已经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千禧版与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联系起来,足以使购买者将“股市经典”千禧版误认为“股神”的升级版。惠斯特中心这种作法已侵害了金洪恩公司使用自己产品名称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惠斯特中心以“股神2000”是该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股神2000”是该中心“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为由,辩称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其以金洪恩公司的“股神”不是知名商品为由,辩称金洪恩公司不具有知名商品应享有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行为只涉及在软件的外包装上以及网页上,以“股神2000”的字样来推销“股市经典”千禧版,而在软件上仍然标识着原名称“股市经典”,该软件的内容也与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内容不同。因此,惠斯特中心在软件上标识的名称以及软件的内容没有侵犯金洪恩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洪恩公司请求判令惠斯特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其产品及赔偿损失20万元,请求不当,只能根据惠斯特中心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其停止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责任,对金洪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8日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惠斯特中心停止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包装及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股神”二字;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惠斯特中心在《电脑报》和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金洪恩公司公开致歉;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惠斯特中心赔偿原告金洪恩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金洪恩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惠斯特中心负担4000元。

惠斯特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且也确认了惠斯特中心的行为属于侵权。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惠斯特中心停止在其“股市经典”软件的包装及相关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股神”二字;

二、惠斯特中心以书面形式向金洪恩公司致歉(已执行);

三、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惠斯特中心向金洪恩公司支付1万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金洪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惠斯特中心负担。

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失效日期:2004-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掌握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的情况,决定对我国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进行登记管理。现将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到国外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先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申请人自己的商标。
  二、到国外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或被驳回,或已注册商标发生下列变化的,企业也应到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1.商标注册人名义或地址变更的,应登记变更前后的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日期;
  2.商标转让的,应登记转让人名义和地址、受让人名义和地址、转让的商品以及转让日期;
  3.商标专用权失效的,应登记失效商标所有人名义和地址,失效原因、商品以及失效日期。
  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办理商标登记的情况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于次年一月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四、在国外注册的商标在注册国被他人侵权假冒的,注册人应及时将侵权假冒的情况,通过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五、各企业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即可自行通过代理人或其他方式到国外办理商标注册申请。
  六、通过马德里协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按马德里协定办法进行,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将酝酿限制商标注册投机行为 “中央一套”不能想“套”就套

  商标抢注之风愈演愈烈,继杨利伟、姚明等被恶意抢注后,中央一套、新闻联播等也被商标“职业抢注人”盯上,给真正的权利所有人造成困扰。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官员昨日在首届华南地区INTA圆桌会议上透露,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酝酿出台措施限制商标注册的投机行为,日后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时,可能需要提供材料以证明注册商标是为了生产、制造、加工商品等目的。当前流行的社会话题和知名人士往往成为抢注目标,比如“中央一套”、“姚明”等以及流行的歌名电影名。

  新商标法促成商标投资热

  由国际商标协会(INTA)主办,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承办的INTA圆桌会议昨日在广州举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官员称,国家于2002年颁布的新《商标法》,首次允许自然人可以注册商标,并自由转让、更改。自此,大量自然人出于投机目的进行商标注册,导致商标抢注之风猖獗。在利益的驱动下,抢注已逐渐走向专业化运作,并且催生了一条产业利益链:抢注——炒作——胁迫赎回或转卖。

  酝酿出台法规予以限制

  据介绍,为了限制商标注册的投机行为,国家商标总局酝酿出台法规,制止自然人抢注商标用以买卖。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官员透露,引用《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的思路,如果不是出于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的目的,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将不予以注册。换句话说,注册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注册商标用以生产制造等目的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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