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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判决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养血清脑颗粒”专利权侵权案天士力胜诉,判决广东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专家认为,这是我国中药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首例由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它标志着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新进展。

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制药业为中心的高科技企业集团,累计申请专利640件,其中发明专利442件,已获得专利授权 103件,其主导产品已在10个国家获得专利,是我国中药企业在国际、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最多的企业。天士力“养血清脑颗粒”是由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最新工艺独家研制生产的现代中药,1996年获国家三类新药证书,1999年获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号:ZL93100050.5),2004年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为2005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

2005年3月,天士力公司发现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上市了同名的养血清脑颗粒药并提供虚假临床试验报告。

2005 年5月天士力公司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发明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判广东东莞万成制药专利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养血清脑颗粒药。北京中医药大学的权威专家还组成专家组就“养血清脑颗粒”与万成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开的“头痛Ⅱ号”两个处方的差异性进行了对比研究,结果表明:天士力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著强于公知技术。北京中医药大学高学敏教授出庭作证指出,药物的组成和药物的剂量是中医组方的两个实质精髓,本案中,有争议的当归和川芎是起主要功效的君药,其用量的改变直接导致新的处方的产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判决指出由于当归和川芎用量的差异导致两种药物的功用或功效发生改变,治疗效果产生较大差别,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通过临床试验等测试无法从 “头痛Ⅱ”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被控侵权产品“养血清脑颗粒”的技术方案。事实表明,万成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天士力公司胜诉,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专利号为ZL93100050.5发明专利的行为,并且判决东莞万成制药按原告方要求赔偿1元钱人民币。

有关专家指出,中药现代化的核心就在于专利,天士力之所以要求赔偿1元钱,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讼诉,打击侵权行为,保护中药的现代化进程,促进我国专利保护事业的发展。

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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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项军、孙晓斌均系新加坡商人投资的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2000年4月,项军被公司派往马来西亚ARL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期间,ARL公司曾以高薪邀项加盟,但因故未果。因两家公司合作关系破裂,项军被本公司招回。项因其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对公司不满,遂积极拉拢孙晓斌一起离开凌码公司,加盟ARL公司。两人商定,孙将其编制的软件源代码交给项,由项转交ARL公司并作演示,借此向对方推荐孙。同年11月初,项军前往马来西亚的ARL公司,通过新浪网的个人信箱下载了孙从国内发出的软件源代码,并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此事被凌码公司发觉后,向警方报案,遂案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分别判处项军、孙晓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项、孙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均认为原代码不属商业秘密,且无证据证明项将原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两人的行为未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市检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且后果特别严重,两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二审驳回两人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待征,应予确认;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并加以固定、封存的电子证据等足以证明项、孙实施了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新类型案件,也是我院受理的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本案二审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针对上诉理由,强化了对事实、证据的核查和法理分析,对法律适用和条款解释作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本案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案件,此类犯罪具有犯罪主体高智能性、犯罪手段隐蔽性、犯罪内容广泛性以及危害后果严重性等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广泛应用,目前已经成为一种新类型的犯罪现象。从犯罪学上将其定义为“网络犯罪”。九届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专门对网络犯罪的范围作了界定,并要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严历打击。因此,对于网络犯罪,应透过其“虚拟”的表象,按其行为性质定罪处刑。

二、本案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源代码,是用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一组指令。因其具有代码化、间接使用性和可被反向编译的特性,而有别于传统的商业秘密。对于此类新型技术成果,基于其存在状态的复杂性,是否属商业秘密不宜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秘密性、价值性和独特性角度加以具体分析。

三、电子证据的出现是网络犯罪案件不可避免的现象。由于电子证据易被删改、剪接又不留痕迹,影响其客观性,且其与行为主体间的关系不易确定,因此给审查、运用带来难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电子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等是否有修改、变更的可能,储存、记录等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以及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是否可靠等方面进行审查。

四、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的计算,司法实践中常有权利人的损失无法估算,而侵权人无违法所得或掩盖违法所得,致使犯罪数额无法计算的情况。因此,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的举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软件的开发费用、成本价等数额直接认定,不失为一种合法、灵活的解决办法。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7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军,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苏州市宏葑三村112幢103室;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0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震方、傅永辉,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斌,男,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本市东方路937号,暂住本市新虹桥明珠花苑7号楼601室;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于200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振山、李建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军、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军、孙晓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力、彭志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军及其辩护人张震方、傅永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沈振山、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项军在被所属公司外派至马来西亚ARL家庭通讯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RL公司)工作期间,产生了离开所在的凌码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码公司)加盟ARL公司的想法。回国后,其又拉拢被告人孙晓斌加入ARL公司,并共谋将凌码公司为香港中华青少年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少年网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软件(以下简称Webmail软件)提供给ARL公司。之后,项二次前往ARL公司通过互联网接收孙发送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并将该软件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进行演示。为此,两人分别获得ARL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项军、孙晓斌与上海延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丰公司)及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人张台涌的证词,项军与孙晓斌往来的电子邮件,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的信件,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上述关键证据亦得两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项军、孙晓斌违反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和要求,披露所掌握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项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晓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孙晓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项军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是本案所涉软件的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范畴;二是该软件之功能已在网上公开,其行为仅是对软件进行功能演示,未曾披露商业秘密;三是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原判以凌码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该软件的价格作为损失数额,认定本案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被收缴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与本案无关。

项军的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项军无罪。理由是:1、原判认定项军将Webmail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披露给ARL公司,证据不足。一是“将源代码生成的软件安装在服务器上”和“将源代码直接存放在服务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项军直接将软件源代码交付或披露给ARL公司。二是项军将所获的源代码生成软件后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而该软件是具反编译功能,ARL公司无法通过反向工程获取源代码。2、项军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Webmail软件不能正常运行,不具有可应用性,且该类软件的源代码在互联网上能够公开下载,因此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3、原判对造成凌码公司“特别严重损失”这一情节未予查清,而是进行了错误推定。其一,此前ARL公司已经拥有一个凌码公司为其开发的电子邮件系统,webmail软件只是前一软件的升级版,ARL公司即使要购买也只需支付升级费用,无需支付全部价格。其二,不能以凌码公司与青少年网公司间确认的Webmail软件的价格作为ARL公司应付的对价。因为上述软件是加密软件,而本案软件功能不全,且上述价格属研发价格,不能作为软件的销售价格来使用。其三、由于本案所涉源代码无法估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两上诉人实际获得的利益是两台手提电脑,价值4万元,未达到法定“重大损失”的定罪数额标准。

孙晓斌上诉辩称,其未将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关键内容透露给项军,因此ARL公司不可能获得该项技术,给凌码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能是特别严重的。再者,凌码公司为青少年网公司开发的Webmail软件本身尚未开发完毕,以此项目的开发费用9万美元推定凌码公司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孙晓斌的辩护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根据结果来定罪量刑的,本案中未造成“重大损失”,故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一是软件的商业秘密未披露出去。孙晓斌主持开发的加密电子邮件系统尚在研发阶段,发送给项军源代码时保留了关键技术,致使项收到该源代码后生成的软件只能收信,不能发信,且无加密功能。二是凌码公司所谓9万美元的损失计算不合理。9万美元是该公司的研发价格,而非真实的成交价。本案的案值应当对诸如后期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费用予以剔除,以成交价或项、孙两人所得财物的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中凌码公司Webmail软件的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凌码公司录用两上诉人时,双方签有保密条款,两上诉人应该履行保密义务。上诉人项军欲离开凌码公司时,积极拉拢上诉人孙晓斌,共谋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孙晓斌受项军的利诱后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项将上述软件源代码提供给ARL公司并作了软件功能演示,由此披露了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项军被刑事拘留后,为掩盖其罪行,通过其妻子通知ARL公司将有关域名删除,此行为更证明其披露商业秘密的事实。此外,本案所涉软件是凌码公司为青少年网公司开发的,即便该软件未开发完毕,其价值也已经得到买家的确认,因此以该软件的报价作为其所受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为筹建凌码公司,延丰公司接受新加坡聂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招收人员并组织开发软件项目。上诉人孙晓斌、项军先后被招入延丰公司工作。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写有技术保密条款。同年8月,凌码公司成立,项军、孙晓斌随之成为凌码公司的雇员。项军在被公司派往ARL公司进行门户网站建设期间,产生了离开凌码公司到ARL公司工作的想法。之后,因凌码公司与ARL公司合作项目中止,项被招回国内。项军回国后,积极拉拢孙晓斌加入ARL公司。2000年11月初,项军提议并与孙晓斌预谋,由孙将凌码公司为青少年网公司门户网站开发的Webmail软件提供给项,再由项交给ARL公司,为孙加盟该公司创造条件。之后,项军只身前往ARL公司。同月6日,孙晓斌按约定,利用凌码公司邮件服务器上自己的电子信箱xsun@Nyber.com通过新浪网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发送到项军的电子信箱topgun9433@sina.com.cn中,在马来西亚的项军将该软件源代码下载后,即安装到ARL公司的服务器上并进行了软件的功能演示。为此,上诉人项军、孙晓斌分别获得ARL公司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东芝”牌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凌码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限为2000年10月12日至2002年10月11日止。2、上诉人项军、孙晓斌分别与延丰公司、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以及证人张台涌的证词笔录,证实凌码公司在1999年委托延丰公司代理凌码公司的成立筹备事宜,故当时项军、孙晓斌与延丰公司签约,但两人均为凌码公司员工,凌码公司成立后,即分别与项、孙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均有员工无论在职或者离职均严守企业机密,未经许可不得将公司的技术告知他人或用于自身,若因泄密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应全额赔偿的保密条款。3、十份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提供的上诉人项军通过电子邮箱topgun9433@sina.com.cn与上诉人孙晓斌通过电子邮箱xsun@byber.com之间的信件,证实孙晓斌按事先约定,于2000年11月6日将Webmail软件源代码通过凌码公司的服务器分两次发送给项军,项将该软件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服务器上。4、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确认凌码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被扣押的项军手提电脑中的源代码有较大程度上的雷同,属于同一软件不同版本的源代码。5、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的信件,证实该Webmail软件凌码公司报价为9万美元,青少年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项军、孙晓斌处各扣得日产东芝PS2800-ELCL3笔记本电脑一台,每台价值为人民币2万元。7、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出具的市场汇价证明,证实2000年12月1日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77元,100港元折合人民币106.10元。

以上证据,除上诉人孙晓斌对Webmail软件报价9万美元的证据提出异议外,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表示异议,亦未当庭提供新的证据。上述证据与项军、孙晓斌的有关供述相印证。

在庭审中,检辩双方的意见形成了三个争论的焦点,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是否属商业秘密、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是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现概述并裁断如下:

争论焦点之一,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是否属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71.7-86《数据处理词汇第7部分:计算机程序设计》有关解释,源代码是用源语言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因此,源代码是计算机软件的核心内容,是软件设计方案的具体表现,一旦被公开,软件的核心技术即泄露,从而会失去应有的商业价值。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两上诉人在进入凌码公司工作时都在合同上签有保密条款,对各自掌握、保管的技术成果负有保密义务。本案中加密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权利人凌码公司未曾将该软件的源代码对外公开,且已采取一定措施防止这一技术成果的泄密。因此,涉案源代码作为电子邮件系统软件的核心内容在保密范围之内,具有秘密性。孙晓斌辩护人提出此类软件源代码在网上亦能获得。经查,这些软件的源代码虽属同类软件,但这是由他人开发编制的,与本案无关,不能由此否定本案所涉源代码已被保密的客观事实。其次,从销售情况来看,该软件已经给权利人凌码公司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两上诉人正是看到该软件的利用价值而擅自将其披露给ARL公司并进行演示的。因此,其价值性亦是显而易见的。两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由于孙未将其中的关键技术提供给项,致项编成的软件无法实现全部功能,从而影响其应有的商业价值。经查,经权威鉴定机构对项军手提电脑中提取的webmail软件源代码与凌码公司提供的该软件的源代码进行分析对比,两者有较大程度的雷同,并未发现其中之一的软件有关键技术上的缺损。因此,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解依据不足。第三,该软件是凌码公司投入一定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且不断进行更新完善,具有独立知识产权,并已得到商家的认可。因此,该软件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综上所述,webmail软件的源代码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三种特性,依法应当属于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不属商业秘密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二,两上诉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查,上诉人项军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从孙晓斌处得到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后,将这些源代码安装在ARL公司的服务器上。项的这一供述亦得到上诉人孙晓斌有关供述的印证。同时,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提供的两上诉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及其情况说明也印证了项军的上述有罪供述。现项军对其将涉案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一节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实,徐汇公安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以技术侦查手段查获的证据,认定项军将源代码安装到ARL公司服务器上的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晓斌与延丰公司、凌码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乙方(孙晓斌)在本合同期间,参与研制开发的各项产品和技术,产权均为甲方(延丰公司)所有。未经甲方许可,任何时候乙方不得将甲方的技术用于乙方或告知第三方。”由于上述保密条款中除“甲方许可”之外无其它例外规定,因此该条款的内容可以对抗除凌码公司(延丰公司)之外的任何人。孙晓斌参与了webmail软件的开发工作,按规定对该软件的源代码负有保管、保密义务,未经公司允许不得私用或告知他人。但孙晓斌在项军许诺为其向ARL公司推荐工作的诱惑下,擅自将凌码公司该软件源代码交给项,项又将源代码擅自披露给ARL公司并进行演示,使该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获得了该软件,给凌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项军、孙晓斌的上述行为特征完全符合《刑法》第219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有关项军、孙晓斌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项军有关两台手提电脑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经查,项军曾多次供认,其于2000年11月初到ARL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并将涉案软件源代码交给对方后,向对方索要了两台手提电脑。之后,项将其中的一台给了孙晓斌。上述事实不仅与上诉人孙晓斌的相关供述相印证,亦与项、孙两人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有关的内容相吻合。项军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此项辩解能够成立。因此,对于项军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院认为,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衡量两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给凌码公司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首先应从凌码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加以计算,即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的价值。同时,基于商业秘密这一无形财产的特殊性,损失还应包括权利人非物质性的损失。现被害单位凌码公司在呈报其损失时仅提供了webmail软件的市场价(此价格不包括源代码),已得到青少年网公司刘仲贤书面证据材料的证实。上诉人孙晓斌及其辩护人认为凌码公司提供的报价系该软件的开发价,但从有关证据来看,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因此,结合此类软件市场价格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凌码公司的报价是真实、客观的,可以予以确认。由于本案所涉的软件源代码及两上诉人的侵犯行为造成的其他非物质性损失无法估价,原判仅以该软件市场价计算被害单位所受的损失,对两上诉人较为有利,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军、孙晓斌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经预谋将权利人凌码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给凌码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原判以两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分别确认项军、孙晓斌为主犯、从犯,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对项军、孙晓斌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项军、孙晓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0二年三月十二日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上司的新要求

  阿Q在国内一家著名的快销品公司做了好几年的品牌经理,心里满是体会。这几年里,阿Q花在媒体广告、终端生动化表现、DM直线广告投放等方面的钱不在少数,效果也不错,可阿Q还是不太满意,更别提他的直线上司了。

  有一天,上司把阿Q叫进自己的办公室,对阿Q说:“以前总是公司给你100块钱,你做100块钱的事,现在要对你提些新要求,公司给你100块,你最好能干出200块的活来。打个折扣,回报至少也该比100块要多。”

  阿Q心里很清楚,上司是想让他尝试一些非常规的品牌运作方法,别老是在“广告 终端”的传统运作模式里打转。这些日子以来,每次的公司例会上,上司总会自觉与自觉的流露出自己对农夫山泉和格兰仕之类公司的羡慕。

  “农夫山泉和格兰仕不仅是造势高手,也是借势奇才,他们每年的传播费用并不大,所取得的效果却是我们的好几倍,原因就在于他们擅长‘杠杆’运 作,懂得利用别人的资源为自己的品牌办事”,上司说这些话的时候,眼睛时不时会扫下一旁埋头做笔记的阿Q。阿Q没敢抬头,但直觉告诉他,上司正盯着自己。

  躲是躲不开了,阿Q只得闷着头皮答应下来。下周二的公司营销例会上,阿Q得向上司呈报一份品牌借势运作的基本草案,大致的罗列一下下半年的的思路和工作开展方法。

  当天例会开的时间好长,一直持续到了下午五点半。快下班的时候,一向守时的上司看了看表,对大家轻松的说,“大家下班吧,明天上午将各自下阶段 的任务与工作细化表交给我”,然后穿上衣服,回了自己办公室。同事们一个个嘟哝嘟哝的走了,只有阿Q一个人呆呆地坐在会议室里,不想离去。

  朝非常规传播工具靠拢

  阿Q想想,其实上司交给自己“并非是不可完成的任务”。这两年,他自己也一直在琢磨,如何进一步改进自己的工作,如何花小钱办大事,如何提供自己品牌运作上的ROI(投资回报率)。对于上司的要求,阿Q有自己的一些看法。

  常规的品牌运作方法,如媒体广告、公关、活动行销、终端生动化、促销等传播工具的ROI随着竞争的加剧,已经越来越低了。每个品牌都在做着同样的事情,以这些常规传播工具为核心的品牌运作方法,很难在传播上与对手形成鲜明的差异化,不管是诉求点,还是传播的势能。

  阿Q喜欢将传播活动所引起的冲击力称为“传播的势能”,他认为这个概念除了可以让“品牌冲击力”变得度量并可控之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原因,就是“势能”能够清晰的刻画出目标受众面对传播活动与众不同的感受。

  然而,现在的市场现实告诉他,他苦心开发的“诉求点”,已经被蜂拥而上的竞争者跟风诉求“模糊化”了,就连自己一向认为堪称一绝的高密度制造“传播势能”的能力,也因竞争者的跟入不再有任何优势。

  情势很严峻,销售数据的持续不前和市场份额的节节下滑,已经让公司上下都觉察出了问题,不只是阿Q一个人。尽管公司整体经营的好坏不会仅是阿Q一个环节出了问题,可是阿Q还是感觉到肩上的担子沉甸甸的。

  “必须要寻求改变了,从现在开始”,阿Q告诉自己。既然常规品牌传播工具ROI已经不再显著了,那么也该如上司所说,把下阶段品牌传播思路朝非常规传播工具上靠拢,看是否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品牌授权有点悬

  再说品牌授权。代理、经销、授权、加盟,虽然在商业关系上有着很大差别,但从品牌传播角度,却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用合作伙伴的钱,传播自己的品牌。阿Q认为,土家烧饼一夜间走红大江南北,与其被看作是一出让人眼红的创富神话,还不如说是一次品牌授权传播酿造的奇迹。

  如同可口可乐和法拉利会让一些带有品牌LOGO的小饰物四处流传一样,土家烧饼的品牌授权,同样起到了借力打力的传播效果。试想,如果全部靠土 家烧饼创始人的一己之力,在短短几个月之内,他要投放多少费用,才能达到今天的传播效果,以及今天的分店渠道规模。然而,品牌授权的合作模式,居然让这一 看起来似乎是天方夜谭的神话顷刻间梦想成真。

  阿Q有些激动,他想,假如自己也能开发一套品牌授权体系,将千万加盟者召集于自己的品牌麾下,用他们的钱为我们的品牌“卖命”,岂不妙哉?但转念一估计,阿Q又开始谨慎起来,因为品牌授权模式同样有其特定的使用前提,这种前提有着比“事件营销”过之而无不及的苛刻。

  品牌授权需要授权方有一个知名度高的强大品牌做支撑,这个品牌有着清晰的品牌识别与品牌调性系统规划,并能为目标受众所熟知。此外,授权方必须 有一套良好的品牌操作系统和加盟指导系统,以及对于店铺的运营支持等有着系统的经验,能够大规模成功复制。同时资本方还应该有强劲的资金实力,能够给加盟 者提供资金与技术支持,并且有着良好的商业信誉和操守,不贪图短期利益,为长远打算,经营稳健。

  阿Q反复盘算了几遍公司现行的资源与能力,觉得要操作这样一个战线庞大的商业计划,实在是有点悬。于是当即打住,看最后一种品牌运作借势手法——共生营销是否有操作的可能。

  什么是共生营销?

  共生营销说起来有些复杂。之前,阿Q一直称呼这种传播方式为异业整合,或者同业整合(商场没有永久的敌人,只要利益重合,同业之间也有合作的可能),但是自从看了动物世界里牛鹭与犀牛鸟和谐共生的故事之后,阿Q决定将这种奇特的传播方式命名为共生。

  也许2006年4月联想与可口可乐的战略合作能更清楚的说明“什么是共生营销”。

  在联想与可口可乐的合作里,双方互相开放自己遍及全球的传播平台与渠道平台,彼此进行资源共享。同时在促销上,在广告制作与投放上,双方也有着广泛的合作。

  比如说,联想与可口可乐合作之后,能够借助双方的联合促销增加联想电脑的出售机会,参与者每摸到一个可口可乐金盖,就能得到一台联想PC;联想 能够把自己的产品摆放到可口可乐遍及全球的强大终端与流动的户外大型路演活动场合里,为品牌提供展示与销售机会;联想能够借助与可口可乐共同制作的广告片 和代言人来更大效果的扩张自己的传播势能。这一切营销举措与可口可乐“共生”之后,看起来是多么美妙!

  促销、终端生动化展示、路演、代言人、广告投放……这些没有可口可乐,联想肯定也会做,但是有了可口可乐的参与之后,一切就变得不同了。假设联 想原来一个亿的投入只能覆盖中国市场,那么现在的一个亿,却可因为可口可乐的存在,而将联想的传播势能扩散到全球。这是一种不可思议的结合。

  阿Q敢说自己是国内较早研究“共生营销”传播魔力的一群人,但是研究归研究,阿Q还从来没有去真正实践过,不知道其中有多少坎坎坷坷,也不知道里面的水到底有多深。可共生营销基本的使用前提,阿Q还是可以充分估计到的。

  与品牌授权一样,共生营销同样需要一个强大规范的品牌,并有着自己独特且对合作方富有强烈吸引力的传播资源和渠道资源,不然合作方不会选择与自 己“共生”。没有人会那么傻,动用自己的企业资源为你做“嫁衣”,双方能走到一起牵手合作,肯定是彼此看重了对方有利于自己的资源。

  因而共生营销,本质上可以说是一场资源置换,也可以看成是彼此的资源共享。这种合作与“事件营销”有点相似,就是“撞大运”,“事件营销”是 “撞”合适的新闻热点事件,“共生营销”则是“撞”一个合适的合作伙伴。既然是“撞”,两者的引爆初衷无疑均是可遇不可求,但从难度系数的比较看,选择一 个新闻事件相比选择一个合作伙伴,前者显然要轻松许多,“撞大运”的几率更高。

有了头绪

  来来去去推演了一番后,阿Q的脑子里才有了一丝头绪。

  以公司当前的品牌现状、资源实力与执行素质,品牌授权是不要想了,即使侥幸能够吸引一批加盟商,公司也很难有足够的精力与能力去支持。至于共生 营销,也只能是骑驴看唱本——边走边瞧了,公司的外交面一直比较狭窄,短时间内还真想不出可以互相进行资源匹配的合作伙伴,看来为今之计,还只有走难度系 数稍低的“事件营销”一途了。

  成功操作事件营销,阿Q故怯凶愎话盐盏摹<改昀窗?Q所积累的媒介资源,以及对突发事件的捕捉与反应能力,阿Q自忖操作一个事件营销,倒是小菜一碟,难就难在应该选择哪一个事件或热点新闻入手。

  这时,阿Q瞅瞅手表,时间已经不早了,转眼就到了七点。阿Q站起身来,伸了下胳膊,正准备上网浏览下新闻寻找一些灵感时,方才发现自己晚上没有吃饭,肚子都饿得咕咕叫了。再苦再累不能让肚子受罪,阿Q整理好资料,关掉电脑,出门径直朝餐馆走去。

  钟超军,现在广州某旅游集团从事品牌工作,曾任职广州盛世同赢传播机构策略经理,非常愿意结交广大业内朋友,也希望各位朋友能够多多指教!MSN: zcj6688@sohu.com ,E-mail: newmarketing@163.com 。

  法公布(2000)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布朗(CHRISTIANBL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茵,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清,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狮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禄,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庶仁,男,1931年8月22日出生,富顺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富顺生化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敌杀死”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有效期均为10年。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与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

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SCHERINGAGREVO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富顺生化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富顺生化厂分别于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笺,原有标笺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在标笼上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富顺生化厂停止对“敌杀死”等商标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750万元、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还查明: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其使用“敌杀死”商标的农药专指有效含量为重量/体积比为2.5%(每公升含25克有效成份〉绿色透明溴氰菊醋乳油,系农药中的知名品牌。1992年4月1日和1997年4月3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取得四川省化学工业厅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2.5%敌杀死乳油(溴氰菊醋)”农药分装登记证。1996年6月10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96)农药检(政)字第36号《关于农药分装登记的补充通知》规定:在审批分装登记时应要求分装厂提供原包装厂同意分装的授权书。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法国赫斯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0日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上述商标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等。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对富顺生化厂从1997年至1998年8月的冠以“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字样的农药产品的销售收入进行了审计,其结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和“增效敌杀死”农药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384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合法取得的“敌杀死”、“DECIY文字商标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已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对该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商标法保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虽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一般许可使用人,但因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在该商标受到侵害时,享有对此从事调查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故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因此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商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因注册人疏于管理而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消失,该商标将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撤销。本案商标注册人虽有对某些专业出版物上将溴氰菊醋的商品名与“敌杀死”商标混淆的情况疏于管理,但在中国商标局未宣布对该注册商标撤销前,仍应受商标法保护。富顺生化厂虽然取得了“2.5%敌杀死乳油”分装准产证和分装登记证,但因其未取得“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产证和登记证仍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与商标注册人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未依法报中国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类似产品上使用“敌杀死”、“DECISF’注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构成对“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富顺生化厂侵犯“敌杀死”、“DECIS”商标权,并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富顺生化厂辩称未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l)、(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库存的全部假冒农药产品“敌杀死”农药上的商标标识

及包装瓶以及库存的“敌杀死气“DECIS”商标标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予以销毁;三、富顺生化厂赔偿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四、富顺生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在20日内分别在《中国农民报》、《四川农民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该院审定,费用由富顺生化厂负担。案件受理费4741元,审计费1万元,保全费1万,共计67510元由富顺生化厂负担。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在诉讼保全中查封的被上诉人销售帐户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3384814.94元不持异议,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5万明显太低并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选择了以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额度计算,被上诉人的获利应在其销售总额的30%以上;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有效含量比优质产品的有效含量低若干倍,其获利远远超过30%;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也应从1994年7月起计算至1998年8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上诉人富顺生化厂答辩称: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销售劣质农药并获利在30%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敌杀死”注册商标名称的广泛使用,实际已变成了农药的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实际是一个连年亏损的乡镇企业,望作就低且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杀虫剂,富顺生化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既使用与“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将“敌杀死”、“DECIS”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使用或者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使用。原审认定富顺生化厂在类似产品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有误。富顺生化厂在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时,均同时使用了“敌杀死”文字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原审法院委托华西审计事务所审计所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已包括富顺生化厂使用“DECIS”作为其商标或者商品名称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敌杀死”、“DECIS”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在被上诉人的成本、税金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被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和影响被上诉人生产成本的各种因素来确定本案的赔偿,其方法是适当的,但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警告并回函确认立即停止侵权后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原审法院未考虑其主观恶意程度而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有所不妥。上诉人主张按照农药生产的常规利润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额,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常规利润;上诉人认为侵权产品属于劣质农药,并要求以此加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在原审法院查封的被上诉人的标签中有标有上诉人于1995年1月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天津罗素·优克福公司”字样的标签,即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就有侵权行为并请求从1994年7月起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4年7月至1996年间实际使用相同标签销售侵权产品,其该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关于增加本案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成立,但其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确定l5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赔偿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8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承担1.4万元,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承担35l0元(在执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给付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 合中林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艳芳

新华网10月1日电 在9月28日召开的新疆著名商标评审会议上,自治区工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评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梁庚新确定了新疆著名商标评审原则。

梁庚新介绍说,认定新疆著名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广泛宣传普及商标法律知识,提高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商标意识,增强新疆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鼓

「案情」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威斯特街500号。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住所地:北京市北礼士路54号。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于1987年9月2日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的版权登记。上述作品的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1993年7月破产)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1991年3月21日,经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的合资公司)介绍,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同一天,北京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并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根据该协议,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提供了软片,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扣除成本59312.40元,获利10437.60元。

1992年3月11日,北京出版社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北京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出版《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包括《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本。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丛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迪斯尼公司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

北京出版社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1994年1月31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证明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版权转让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案件受理后,对被告北京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意见,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出版社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1992年3月17日《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另查明,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2606.65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60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美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莱蒂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北京出版社在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上述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观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发行权和出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对北京出版社的欺诈。麦克斯威尔公司以欺诈的手段同北京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由于麦克斯威尔公司已经破产,迪斯尼公司也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责任不予追究。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经销”,这是经营方式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产生影响。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在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并由北京出版社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前者负责向后者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且其解释外方确认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大世界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保证义务。并且在1991年签订协议时,大世界公司本身是由麦克斯威尔公司作投资一方的合资公司,大世界公司又是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的中介方,因此大世界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大世界公司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对侵权行为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其所获得的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迪斯尼公司提出赔偿10万美元(合85万元人民币)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贸易协议中的约定。然而,中国的经济状况与台、港两地区相比有较大差别,而且保底版税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来确定的,对法院只具有参考的意义,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迪斯尼公司提出索赔的律师费869564.80元,这其中有606958.15元并非属于直接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用,故不予考虑。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用为262606.65元,但此是依迪斯尼公司与律师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以此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有失公允,法院必须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律师费用。

北京出版社在诉讼中提出如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按国际上通行的版税率,即发行总额的6%到8%之间来确定赔偿金额。法院认为,按版税率来计算赔偿金额并非不可考虑,但鉴于本案的情况,依此来确定赔偿金额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故不予采纳。

在审理中,经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财务进行审计,结果是亏损。但是,实际经营的赢利或亏损与法律意义上其所应获得的不法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其法律意义上的赢利,应当以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总金额减去合理的成本(印刷成本和税金)所得出的数额为依据,同时加上其合理的银行利息及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确定被告北京出版社的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的请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

一、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迪斯尼公司、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是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大世界公司提供软片等行为发生在1991年8月1日之前,北京出版社1994年7月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正进行的对美国作品商业规模的使用应自动终止,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北京出版社在将其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后,明知履行合同会构成侵权,仍继续出版、发行该《丛书》,这是北京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北京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侵权。但其不作为,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为三年,原审法院依此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评析」

这是我国首例适用《中美谅解备忘录》处理的涉外著作权纠纷案。此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本案作为一起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在审理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一般地,国内法仅具有域内的效力,不延及国外。所以,受我国著作权法调整的客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发表的作品,不包括外国人在外国发表的作品。但是,如果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了条约,就承担了保护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权利的国际义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就必须依照国际条约来处理。在国际关系中,条约是国家及其它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确定相互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中美谅解备忘录》是中美两国政府根据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属于条约的范围。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因此,在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中美谅解备忘录》在我国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中美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即1992年3月17日之后,北京出版社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北京出版社有形式上的授权,但因合同无效,其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出版社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北京发行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发行所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图书发行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最为关键。在民法侵权责任理论中,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能否以推定过错认定其侵权呢?这需要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和民事责任理论来解决。一般来说,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追究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观过错仍为不可缺少的要件。当然不能以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作品就认定没有过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第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三人大世界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大世界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北京出版社基于其与大世界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但本案作为原告的迪斯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未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大世界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但是,如果北京出版社被认定侵权,就与大世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将大世界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其次,关于大世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大世界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大世界公司在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提“外方确认”,根据大世界公司的解释是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是不作为并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没有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大世界公司是基于与北京出版社的合同而承担责任的。

四、本案赔偿额的确定版权侵权纠纷中,赔偿额的确定是一个难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一致的标准和做法。本案在平衡有关的赔偿方法后,最后慎重考虑各种因素,提出以法律意义上的赢利确定了本案的赔偿额。本案这种关于法律意义上盈利的计算方法是对版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进行的探索。

责任编辑按: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著作权,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负有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但从著作权法律关系和诉讼关系上分析,迪斯尼的什么权利受到侵犯;大世界公司虽对北京出版社负有民事责任,应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等问题,却是值得进一步分析研究的。

一、根据《中美谅解备忘录》的规定,对在中美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此规定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划分追究侵犯美国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品著作权法律责任的时间界限,即凡发生在中美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的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追究其责任,此后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另一方面,此后的必须追究其责任,应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充分适用的基础上进行。这里,所谓“充分适用”,应是指在处理有关侵犯美国著作权人著作权行为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的应有含义,对有关行为、问题正确定性,给予著作权人充分的法律保护。

本案北京出版社出版迪斯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它包括复制和发行两个具体的环节和使用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以可能有的各种使用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包括自行以某种方式使用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某种方式使用的权利两方面。由著作权使用权的这种专有性所决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在再转让情况下(我国《著作权法》上没有明文规定),转让人应当有著作权人的再转让许可权,应是法律规定的内涵所决定的。据此,凡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或未取得有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的转让许可,而以某种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可对其提出侵犯其使用权的独立诉讼,法院也应当认定此种侵权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犯使用权的行为,并应承担该侵权行为的独立的、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著作权人还可对未取得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就其非法再转让行为提起一个独立的、完全的侵犯使用权的诉讼。所以,在转让人无再转让许可权而为转让情况下,著作权人即可对转让人和受让人提起一个共同诉讼,也可分别提起独立的诉讼。如果著作权人仅对受让人提起诉讼,则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无再转让许可权的转让人追索因此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据此,本案在迪斯尼公司不告、不追究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出版迪斯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侵犯迪斯尼公司使用权的行为,北京出版社对此应承担独立的、完全的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侵权作品是由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它已经包含有复制和发行两种行为或两个环节。因此,北京出版社应对这两个环节上所产生的侵犯迪斯尼公司享有的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权行为,对迪斯尼公司以自己名义承担全部责任。北京发行所根据与北京出版社的协议,参与了其中部分侵权作品的经销活动,虽然此种经销具有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特征,因而可构成《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发行”行为,也属一种侵犯著作权人使用权的行为,但它是包括在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之中的,追究北京出版社的侵权民事责任,足以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出版社不是没有其他民事责任,仍负有停止经销侵权作品的责任,这是制裁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必然所及。因此,在定性上,不能把北京发行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归结于是其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中“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的约定所决定。

二、大世界公司在本案中实质上是作为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之间的合同中介人,由于其是由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境内参与投资成立的合资公司,应是知道迪斯尼公司向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授权情况的,但其在作同一作品再转让中介人时,并未如实向北京出版社介绍授权情况,违背了作为中介人的义务。同时,为了使北京出版社相信麦克斯威尔公司拥有再转让权利,又另与北京出版社签订了一个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的协议书,由其负责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权利的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但其始终未提供出这种确认权利的合同书,应属一种合同违约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因为,大世界公司没有在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仅与该合同的一方北京出版社另行签订了一个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这种约定仅构成一种合同义务,而不构成一种保证行为。由于大世界公司违背了中介人如实介绍的义务和有合同违约行为,这是造成北京出版社侵犯迪斯尼公司享有的作品使用权的原因之一(由此并不排除北京出版社尽充分谨慎注意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合法转让权的义务),故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负有民事责任。但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迪斯尼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迪斯尼公司也未起诉大世界公司,故大世界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之一,这无疑是正确的。大世界公司最终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因为:1.大世界公司与本案只有事实上的联系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世界公司依上述原因对北京出版社产生民事责任,而不是因迪斯尼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该二者或其一产生民事责任。2.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是依附其中一方,即支持其中一方,并因该方的胜诉或败诉而保有利益或失去利益。但大世界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从其主张来看,并不依附于其中任何一方,相反,却与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支持的被告即北京出版社相对立。3.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其所依附的一方败诉,其产生替代履行的责任,即替代其依附的败诉方向胜诉方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失去利益。但本案中并未发生这样的替代履行责任。所以,大世界公司虽然对北京出版社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具备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其与北京出版社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诉讼,诉讼机制才顺理成章。

日前,“跳水皇后”高敏诉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宣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向高敏支付报酬人民币17万余元。
高敏系《追梦》一书的作者。为出版发行该书,2005年4月9日,案外人陈志钢与上海文艺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涉案图书出版发行后,出版社未依约支付报酬,高敏向一中院起诉上海文艺出版社,要求支付稿酬。后因上海文艺出版社系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一个部门,对外民事责任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故被告变更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

诉讼中,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对所涉作品的作者为高敏未提出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对于陈志钢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各执一词。高敏认为,陈志钢是作为其代理人与出版社签订合同的;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则坚持合同的相对方就是陈志钢,并且否认陈志钢曾向其提供过表明代理关系的书面文件,故高敏主张报酬等相关合同权利不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敏有关陈志钢系其签约代理人的陈述虽然得到了陈志钢的确认,但尚缺乏证据证明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的另一方上海文艺出版社已知晓此情况,况且从涉讼《图书出版合同》相关条款的具体表述分析也难以直接判断陈志钢是以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的。由于陈志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声明有关其与上海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所产生之一切权利均由高敏行使,故高敏有权针对上海文艺出版社未在约定期限内付酬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关条款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出版社继续履行付酬义务及支付滞纳金。高敏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至少向乙方支付5万册起印数的版税”计算报酬依法有据,法院遂判决《图书出版合同》终止,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向高敏支付报酬人民币174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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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注销注册商标     
  一、简要说明

  注册商标不再使用的,注册人应及时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二、办理途径
  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有两条途径: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来办理。
  三、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愿选择任何一家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所有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都公布在“代理机构”一栏中。
  (二)申请人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准备申请书件→在商标注册大厅受理窗口提交申请书件→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四、申请书件的准备
  申请注销注册商标的,应提交以下书件:
  1、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应打字或印刷;申请部分注销的,应填写申请注销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2、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3、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提交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或者加盖申请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4、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五、注意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及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必须填写清楚、准确,以便于联系。
  2、注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3、注销注册商标不需缴纳费用。
  4、不能上缴《商标注册证》的,应说明原因。
  5、注册人名义已发生变更的,在申请注销时应提供工商登记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
  6、申请人如需受理通知书,应向商标注册大厅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说明,到申请受理处开具受理通知书。
  7、如经审查后申请书件被退回要求补正的,申请人应按补正通知书的规定予以补正,并将原申请书补正后交回商标注册大厅或邮寄给商标局。
  8、注销注册商标的申请被核准后,发给申请人核准注销通知,并刊登商标公告;申请部分注销的,将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
  六、特别声明
  (一)以上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以上内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受理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四被告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作者授权获得歌曲《杯水情歌》的专有使用权;并将该歌曲定为原告签约歌手庞龙新专辑的主打歌,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名称《两只蝴蝶》的庞龙音乐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

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的本案涉案的侵权VCD光盘以“刺激2005”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非法强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两只蝴蝶》专辑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纪损失。

经查,被告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与被告四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外部标有“刺激2005”字迹,内部盘片标有“劲歌金曲系列 刺激2005”字迹,自编码为SH-YK0413B,其SID码为ifpiCA200的涉案盗版VCD光盘为被告一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复制、被告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该涉案侵权VCD光盘中完整的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权的歌曲《杯水情歌》。

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法复制涉案的盗版音像制品,被告二违反《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原告认为诸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与录音制作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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