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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 | 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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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专利权的先用权?

先用权是指非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权人的申请获得授权后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必要准备,是指己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

(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

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超出原有范围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取的。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

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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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

一、简要说明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商标局公正、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二、办理途径
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异议人自己办理商标异议申请也有两条途径:
1、直接到商标局的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2、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三、办理步骤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并附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如营业执照、身份证等);
2、准备异议书件,拟写异议理由并附相关证据;
3、由商标代理机构代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件。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在商标注册大厅提交申请书件;
3、在打码窗口打收文条形码;
4、在交费窗口缴纳异议规费。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
1、准备异议申请书件;
2、通过邮局以挂号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商标局。
四、申请书件的准备
(一)应提交的书件
(1)商标异议申请书;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4)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5)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还须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二)具体要求
1、一件商标异议申请只能对一件商标提出异议,每件异议申请书件应提交一式两份。
2、异议申请书应当打字或印刷,其他书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用打字机打印。
3、被异议的商标及其初步审定号、被异议人(以《商标公告》上的商标申请人为准)的名称及地址务必填写清楚;被异议商标是通过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还需填写商标代理机构名称。
4、提出异议的异议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务必填写清楚,并加盖与异议人名义相同的印章(异议人为自然人的,须签字或盖章)。
5、异议人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印章)、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异议申请的补正(非必经程序)
(一)寄发补正通知
商标局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如果发现异议申请书件中存在问题,将向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寄发补正通知,限期补正。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补正通知;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补正通知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二)限期补正
异议人或商标代理机构在收到商标局发出的异议补正通知后,按照通知中所要求的补正内容进行补正,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已补正的材料和商标局发出的补正通知一并交回商标注册大厅或挂号邮寄至商标局。除要求补交异议书副本以外,其他补正的材料仍须提交一式两份。
(三)注意事项
1、补正的书件必须加盖与异议人名义相同的印章。
2、补正的内容一定要填写清楚、准确。
3、补正的时限为自当事人收到商标局补正通知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应将商标局的发文信封作为收文日的凭证,连同商标局的补正通知一并附上送达商标局。
4、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必须加盖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公章。
六、不予受理
商标异议申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商标局将不予受理:
(一)对未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
(二)超出法律规定异议期限的;
(三)商标异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商标异议规费的;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或未按要求补正的。
七、异议规费
每件商标异议申请应缴纳规费1000元。
(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向商标代理机构缴纳异议规费和代理费,商标局收取的异议规费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二)直接到商标注册大厅办理的异议申请,在商标注册大厅的缴费窗口直接缴纳。
(三)通过邮寄书件办理的异议申请,必须通过银行信汇、电汇方式付款。
八、注意事项
1、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受理通知书》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2、异议人只能对登载在《商标公告》上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
3、异议人只能在异议期限内对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自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计算,至注册公告的前一天。
4、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不能提交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声明,并应自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证据(可在3个月内邮寄补交)。
5、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6、商标异议答辩的期限是30天,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异议补正及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时限同样适用于答辩程序。
7、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异议规费的,应将异议人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异议申请书一并送交商标局。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时,如果未收到汇款单复印件,商标局将向异议人寄发《缴费通知》。异议人应按照《缴费通知》缴纳规费,并将留存的汇款单复印件连同《缴费通知》一并邮寄到商标局。
8、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通过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实际收到日为准。
9、由于纸质《商标公告》排版的技术原因,一般在异议期最后一个月提出的异议申请,《商标公告》中还有可能刊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每月28 日出版的《商标公告》刊登商标异议和异议裁定情况。
九、特别声明
(一)以上内容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正式发文,因此,所有内容都是指导性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以上内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发生变动,或者在办理中与商标注册大厅接待人员的要求不一致的,应以接待人员的要求为准。

《专利法》规定新颖性概念时,要求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中”。如果在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献中,这种情况被称作抵触申请。如果前一申请没有公开而中止申请,则不属于抵触申请,后一申请的新颖性不被破坏,抵触申请只能发生同一大陆的专利申请之间,不同国家间的申请不存在抵触,因为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国的专利权是互相独立的。

对于同一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按照被比外观设计的具体类型,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情形分为以下几种:

(1)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形状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2)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只要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与在先设计的图案相近似,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3)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5)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6)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阿华,男,汉族,1948年6月17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白杨街195弄25号103室。

 上海子站讯 近日,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主办,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承办的“上海市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高小玫、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副秘书长马红定出席会议并分别讲话。

  高小玫在会上强调,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好企业在展会中的知识产权,支持企业勇于创新,是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务实之举。展会主办单位是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上海展览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十分重要,上海展览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保护机制的建立完善,需要展会主办单位的积极参与。马红定就上海会展业的现状、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及会展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定位和作用三个方面作了发言。

  会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在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为各展会的主办方推介了《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专利纠纷处理规则(范本)》”和参展方《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书(范本)》,为展会主办方自行制定相关规则提供了参考意见。范本内容包括展会主办方做好展前、展中、展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操作程序。

  上海市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和上海环球展览有限公司的代表介绍了他们实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经验。他们认为,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措施集中体现在招展时、展会前、展会中。在招展时应将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写入参展合同,明确主办方和参展商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参展商签署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同时在参展手册中列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说明。在展会前,向展商发放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程序和所需文件的材料。在展会举办时,在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办公室,邀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入驻展会知识产权办公室。该办公室负责处理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知识产权维权宣传和法律咨询。

  上海50余家展会主办方(相关行业协会)、展会公司的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主题研讨。研讨中,大家表示,这次会议主题得当,内容丰富,受益匪浅,是一次交流经验、加深学习的良好平台,也是一次政府部门与会展单位的良好互动。

  随着国际展览业的发展,中国的展览业也呈现了市场总量快速增长,专业化比重增加,展馆面积继续扩大的发展趋势。处于国际化大都市建设中的上海展览业,近几年,一方面大型国际展的集聚程度快速提升,另一方面更是面临着展览城市间的竞争,展览企业的竞争,展览项目的竞争和展览人才的竞争。其中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需求已明显凸现。据统计,2008年1至9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已应邀入驻了20个大型国际国内展览会,现场处理解决了148起专利侵权纠纷投诉,其中作撤展处理的有100起,占67.6%。(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陶蓉)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受理了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四被告著作权纠纷一案。
200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作者授权获得歌曲《杯水情歌》的专有使用权;并将该歌曲定为原告签约歌手庞龙新专辑的主打歌,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名称《两只蝴蝶》的庞龙音乐专辑的录音带及CD光盘,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

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的本案涉案的侵权VCD光盘以“刺激2005”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非法强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两只蝴蝶》专辑市场受到严重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纪损失。

经查,被告三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新西街店与被告四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的外部标有“刺激2005”字迹,内部盘片标有“劲歌金曲系列 刺激2005”字迹,自编码为SH-YK0413B,其SID码为ifpiCA200的涉案盗版VCD光盘为被告一广东中唱一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复制、被告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非法出版。该涉案侵权VCD光盘中完整的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录音制作权的歌曲《杯水情歌》。

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及《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非法复制涉案的盗版音像制品,被告二违反《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原告认为诸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与录音制作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依据《著作权法》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情??

原告F公司于1997年3月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龟粉和蛇粉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包括两项独立的请求:1. 一种龟粉和蛇粉的组合物,它包括重量比为10%至40%的龟粉和60%至90%的蛇粉。2.制备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龟蛇组合物的方法。经审查该申请于 2000年8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被告D公司也是一保健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有纯蛇粉、珍珠蛇粉、蛇鳖粉、金龟粉、蛇鞭粉和蛇龟粉等产品;并在F公 司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生产上述保健品相关的生产设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必要准备或生产出蛇龟粉产品。其中蛇龟粉胶囊到1998年 4月8日D公司才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报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该保健食品配方:乌梢蛇50%、蝮蛇30%、龟20%。1999年3月8日国家卫生部对D公司 颁发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被告L公司所属的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三家分公司参与销售D公司生产的蛇龟粉产品。2000年9月19日,原告F公司 向法院起诉L公司、D公司侵害其专利权。

被告辩称,D公司早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已经进行生产,有在先使用权;同时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D公司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该 公司还同时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以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等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申请。2002年2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 对该专利无效案口头审理时,F公司提出缩小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将其专利从属权利要求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熋魅放浔缺;し段П仍?来缩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 议并已经履行。作为调解协议的履行内容,D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撤回其专利无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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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案件的审理中,同一案件被控侵权人以“在先使用”和“公知技术”同时抗辩的并不多见,因此对“在先使用”和“公知技术”抗辩 的理解与适用就尤为关键。在处理本案时就是否作好“必要的准备”、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权利人在二审期间缩小其权利保护范围如何认定等问题存在深入 探讨的必要。笔者试述如下:

(一)在先权利抗辩的理解与适用

1.如何理解在先使用权抗辩。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权。严格地讲,在先使用本身不是一种单独存在的权利,而是一种对抗专利权的先使用行为。保护在先使用立法的本意是要保护在先使用人的权益。因为不仅专利权人的权益要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保护。现实中,不同的发明人分别完成相同的发明创造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既可以采用申报专利的途径取得保护,也可以采用技术秘密的保密方案等非专利途径自行保护。

2.本案如何判定是否作好了“必要准备”。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已经作好必要的技术准备享有先用权为抗辩理 由,由于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没有取得保健品生产批准文号,故不能生产,其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考查作好必要的准备的对象之一是 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已经完成,而不应当区分不同的产品适用不同的评判标准。一般产品与保健品、药品应当适用同样的标准,至于保健品、药品和其他国家强制许 可生产的产品的行政审批手续是否已经完备与其技术方案是否完成不是同一的概念。就是说如果其技术方案已经完成,技术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完备,也不影响其已经 作好了技术方案上的必要准备的判定。关键是D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作好了必要的准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理解“作好必要准备”的条件应把握以下要素:一是生产技术上的准备。已经完成产品的设计图纸、生产加 工图纸、产品加工工艺和装配图纸等完整的生产技术文件资料,已经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等;二是进行产业化生产的准备。已经完成制造、使用所必须的厂房、各种 机器设备、专用设备模具等的准备;三是完成样品的试制和各项技术性能的检验,已经达到有关的技术标准。如果上述条件具备,即使行政审批手续不完备也不影响 “作好必要准备”的认定。但是,D公司虽然于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了生产设备,但是该设备是通用产品,也能够为生产D公司的其他产品所用。如果D公司能够举证 证明上述设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用来生产出蛇龟粉产品,则其在先使用成立。但是D公司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出蛇龟粉的事实。故D公 司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出产品的依据不足,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先使用权利不能受让取得。本案中D公司在审理中辩称,第三方益寿宝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研制出蛇龟 粉技术,并且转让给了D公司。该抗辩不仅没有具体的转让合同及其他事实依据佐证,而且也不符合法律对在先使用权不能转让的限制规定。专利法规定的“仅在原 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权,就是说先使用人对该项发明创造只有此一项合法权益,没有其他像转让、入股、投资等权利,其出售设备也受到限 制。因为如果允许先使用人享有转让该项发明的权利,他未尽专利权人的义务,却等同专利权人共享该项发明的独占权,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防止对先用权的滥用,规定它不能脱离其企业将先用权单独转让是合理的。故D公司受让取得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使受让成立也不构成合法抗辩。

(二)公知技术抗辩的理解与适用

1.如何理解公知技术抗辩。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 定》)中在是否中止诉讼的条件中进一步明确提及“公知技术”的概念问题。该《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 公知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审理。它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公知技术在专利诉讼中被控侵权人用以作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根据该《规定》结合国内外大量的司法实 践,公知技术抗辩的特征可以概括为:首先该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知,成为可以为公众使用的技术,也应当包括在专利有效保护期内公开未被公用的在 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尚保密或尚未公知的,不能作为抗辩的依据。其次,该技术既可以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也可以是相关的公知技术的简 单组合,或者是公知技术加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简单组合而成的技术(注:该组合必须是没有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是显而易见的)。

2.本案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本案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采纳公知技术抗辩。因为对公知技 术抗辩我国专利法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对适用的条件、构成要件等存在争议。而且本案被控侵权技术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对此也不 否认,侵权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审理的是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是否覆盖或等同的问题,不必再行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所谓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第二种 意见虽然承认公知技术抗辩,但是认为法院应仅限于形式审查。因为被控侵权技术已经完全覆盖了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范围,而且被控侵权技术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 所谓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差异。通过对比两者之间的配比至少有5%以上的差异,法院可以根据该形式差异即为实质性差异判定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不构 成等同,径行认定被控侵权人构成侵权。因为该形式差异是否属于实质性的不同,应当通过专利无效途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后才能够确定,故法院只能在确定涉案 专利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形式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就被控侵权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进行全面审查。被控侵权人提出的理由是其采用的是与公知技术等同 的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此,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构成等同,即使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的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仍然成立,法院可以径行判定而不必以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为前置条件。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专利法将公知技术从专利的禁止权范围中剔除的方法只是还原了专利权原来应有的技术范围,把本不属于专利权人 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公平地还给公众。关于法院对此的审查方法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申请审查相比,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按照我国目前的专利管理体制,法院 不能审查专利是否有效。其审查对象主要是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就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等同进行对比,进而审查被控侵权人提出的其被控侵权 技术与公知技术等同的抗辩是否成立,最后作出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的判定。法院可以在对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确定对比范围时,适当地以专利权人 的指控侵权技术范围作为确定对比范围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是法院主要审查的重点是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是否构成等同,法院不对涉案专利是否有效进行评判。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术相近似构成等同,则公知技术抗辩已经成立;法院并不会再去审查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近似的问题,即使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 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也在所不问。专利复审委对无效申请的审查的对象主要是涉案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其方法是涉案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之间是否构 成等同的对比。从而判定涉案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是否受到破坏,进而判定专利无效申请是否成立,不涉及是否侵权的问题,即专利复审委不对被控侵权技术与涉 案专利技术是否等同进行评判。

本案经过技术对比,D公司的被控侵权技术的配比是:乌梢蛇50%、蝮蛇30%、龟20%;较接近的公知技术的配比是:龟25至 50%,蝮蛇50至75%;法院可以就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公知技术方案之间,在毒理、药理等化学方面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委托专业部门进行专门的技术鉴 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进一步作出是否等同的判断,进而作出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判断,最终作出是否侵权的判断。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公知技 术构成等同,就没有必要再审查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相似或等同的问题了。此时,无需再对原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和侵权的分析比较,因为无论怎样 解释权利要求,都不能把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公知技术变成原告的专利技术。但是如果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仍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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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终止

专利权的终止是指专利权保护期限已满或由于某种原因专利权失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

  (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专利权;

  (3)专利权期满,专利权即行终止。

  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者缴足专利年费和滞纳金的,自滞纳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最早不早于1个月,作出专利权终止通知,通知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恢复未被批准的,在终止通知书发出4个月后,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报上分别予以登记和公告。之后,专利申请案卷存入失效案卷库。专利权终止日应为上一年度期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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