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chive for 六月 2008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定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明确企业取得收入的各种形式,有助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各种形式的收入首先计入收入总额。原内资、外资税法均没有规定货币形式、非货币形式的具体内容,而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的哪些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一)现金。即企业持有的流通中的货币,包括纸币和铸币。
(二)存款。即企业在银行存放的款项,是企业对银行的债权,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等。企业的资金通常以存款形式存在。
(三)应收账款。即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上列为企业的流动资产。
(四)应收票据。即企业持有的、尚未到期兑现的商业票据,是企业未来可以变现的债权权益。
(五)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即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根据其他方法确定,并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该债券必须是收益可以确定,同时该企业还要有意图和能力将其变现的债券。
(六)债务的豁免。即企业债务被债权人豁免,原来列为企业负债的部分相应消除,相当于企业获得了一笔收入将债务予以抵消,因此可计算为企业的收入。
以上六项除现金外,其他五项都是有具体金额的债权权益,因此都可作为收入的货币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是指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也可折算为货币而确定其金额。包括存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一)存货。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二)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两个特征的有形资产,一是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是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三)生物资产。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四)无形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五)股权投资。即企业认购其他企业股份,在短期内无法变现,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六)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企业随时可能处置这类债券,但债券投资的市场价格却变化莫测,一时无法确定,因此归类为非货币形式的收入;(七)劳务。即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的服务;(八)有关权益。包括除以上七项之外的其他非货币表示的权益。
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其主要特征在于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但其具体金额是难以确定的。如固定资产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并通过折旧或者损耗的方式将其价值转化到将来生产的产品当中,但企业有多少经济效益是由固定资产的折旧或者损害带来的,则是难以确定的。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其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税法及条例主要明确了四种形式:(一)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做规定。(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二是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三是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四是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三)政府性基金。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是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一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佣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此类支出;二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的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这类广告可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故其也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所谓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解释,对于判断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
原内资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政策,继续维持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其作为扣除基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将扣除基准从“计税工资”变为“据实工资”的基础上,将职工教育经费的当期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2.5%,且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并将其扩大统一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这里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指企业为提高其职工工作技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流入,而通过各种形式提升职工素质、提高职工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教育所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具体的范围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再具体认定。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需要注意的是,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要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定量指标,但有一般商业常规做参考。例如,企业向无业务关系的特定范围人员所赠送礼品,而且不属于业务宣传性质(业务宣传的礼品支出一般是随机的或与产品销售相关联的)。2、业务招待费支出一般要求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例如是因企业销售业务的真实的商谈而发生的费用。3、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4、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可以证明费用已经真实发生,但费用金额无法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推算最确切的金额。如果纳税人不同意,则有证明的义务。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非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比较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都不得扣除。此条属于条例新增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此均未作直接规定。主要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度,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管理费,应按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价格,作为企业正常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而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由于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组成部分,其相互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由企业汇总纳税,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的交易行为,均不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包括12%本身)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指出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享受免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一)部分基础性农、林、牧、渔业项目。1、蔬菜的种植;2、谷物的种植;3、薯类的种植;4、油料的种植;5、豆类的种植;6、麻类的种植;7、糖料的种植;8、水果、坚果的种植;9、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二)中药材的种植。(三)林木的培育和种植。包括育种和育苗、造林、林木的抚育和管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五)林产品的采集。(六)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1、灌溉服务;2、农产品初加工服务;3、兽医服务;4、农技推广;5、农机作业和维修。(七)远洋捕捞。
对于享受减半征税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一)部分经济作物的种植。1、花卉的种植;2、茶及其他饮料作物的种植。但不包括:茶叶的精加工、可可和咖啡的精加工。3、香料作物的种植。但不包括香料的提取和制造等活动。(二)养殖。1、海水养殖,指利用海水对各种水生动植物的养殖活动;2、内陆养殖。指在内陆水域进行的各种水生动物的养殖。
注意,对于条例中没有列明的项目,以及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