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英派 | 青岛公司注册–青岛代理记账

Archive for 一月 2009

   一、业务概述
  外贸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关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经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外贸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手续。
  二、法律依据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6]91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已申报退税的提供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准予在180天内提交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或远期收汇证明(进行外汇管理改革的试点地区企业申报时不需提供纸质核销单)
  3.税收通用缴款书(已补税的提供)
  4.出口发票复印件
  5. 载有《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外贸企业在向海关办理货物退运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填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与提供的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上相关内容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已退税额、应补税款等计算是否准确;
  (5)对需要补税的,通过系统查阅是否已结清应补缴的税款;
  (6)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以及应补缴的税款未结清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7)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同时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上注明退运货物的代码及退运数量,并签署办理时间及经办人姓名。
  3.资料归档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规定了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类别、项目,以及具体的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列入《目录》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和水利7大类,具体又包括民用机场新建项目、铁路新线建设项目、公路新建项目等18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 ·

  1月1日起,国内成品油消费税政策调整: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同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虽然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大幅提高,但市场上油价却波澜不惊。酝酿多年的燃油税费改革,以平稳的脚步迈向新的一年。
  燃油消费税上调后油价稳中有降,令很多消费者“没想到”
  早在燃油消费税上调之前,国家发改委就发出通知,决定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降低成品油价格:汽油出厂价格每吨降低900元,柴油出厂价格每吨降低1100元;同时适当压缩流通环节差价,汽油、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比目前零售上限价格每吨降低1160元和1270元,折合每升93号汽油和0号柴油全国平均分别降低0.91元和1.08元左右。通知还特别强调,上述成品油价格调整已含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的因素,2009年1月1日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方案时,国内成品油价格水平不提高。
  尽管通知中已经明确,但仍有不少消费者想当然地认为,1月1日燃油消费税上调油价肯定会相应上涨。于是,在2009年元旦来临前的几个小时,不少城市的加油站车辆排起了“长龙”,车主们希望在元旦到来之前能最后一次加到低价油。
  辽宁沈阳市的张先生,回忆起元旦前夜排队加油的情景仍觉得好笑:“12月31日下午,我收到朋友的短信说元旦油价要涨。晚上下班回家,沿途就看到不少加油站都排起了长队。赶紧回家吃了两口饭,就开车直奔加油站了。”
  张先生说,元旦放3天假,全家开着车走亲访友出去玩都少不了用油,如果一升汽油增加0.8元消费税,加满一箱油就要多花将近50元钱。这么一算觉得排队也值了。在排了两个多小时之后,终于把油加满了。第二天开车一上街才知道,油价根本没涨!虽然张先生为加油在冰天雪地里挨了不少冻,但他对不涨价却相当满意:“燃油税费改革取消了公路养路费,油价还下调了近1块,里外里算下来,一年能省2000多元,老百姓确实得到了实惠。”
  与张先生的一场“虚惊”相比,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带给上海消费者的,则是更多的“惊喜”:从元旦零时起,中石化在沪40多个加油站降低了90号汽油、93号汽油、0号柴油三种标号的零售价,每升价格比中石油的“降价油”便宜5分钱。1月5日,中石化又有30余个加油站加入降价行列。面对中石化的“促销”攻势,1日8时,中石油在沪所有加油站开始第二轮降价,价格比中石化的“降价油”又便宜了5分钱。其中私家车常用的93号汽油价降到了每升4.66元,已比最高限价每升5.06元低了0.4元,降幅近8%。市场竞争打破了成品油价格坚冰,上海消费者在这场“价格战”中享受到了更多的实惠。
  多用油多负担,少用油少负担,节能成购车消费新“指标”
  实行燃油税费改革,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费,意味着多用油多负担,少用油少负担。这样的机制,对广大消费者来说更加公平合理,也使人们在购车消费上更加注重节能减排。
  元旦期间,北京车市一扫往日冷清,呈现出购销两旺的红火场景。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作为北京最大的汽车交易市场,元旦假期客流量达到了上万人,销售量比平时增加了50%左右。据市场销售人员介绍,在前来选车的消费者中,节能与否成为他们选车的一个重要标准,小排量经济型轿车颇受青睐。一对正在选购汽车的年轻夫妇认为,现在家庭买车主要用途是上下班、接送孩子,所以大排量、高耗油的越野车并不适合。所以,他们还是打算买一辆省钱、省油、省空间的小汽车,平时在城里跑,周末假日开车去郊游也够用,又不会增加太多经济负担,感觉挺划算的。
  消费者选车的新标准,将促使汽车企业推出更加节能环保的产品,进而推动汽车产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结构调整。近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节能环保小排量车的发展。近期,上海大众等一些厂家就相继推出了节能的紧凑型车,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空间。
  燃油税费改革实施后,整天“跑马路”的出租车司机负担如何?北京新月出租车公司王志国师傅说,改革前出租车司机有两大担心:一是燃油消费税增加后油价上涨;二是怕取消公路养路费的好处自己得不到。如今这两条担心都不存在了,现在用油的负担比以前减轻了,关于出租车行业取消的公路养路费,国家有关部门也有了明确“说法”: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要相应核减。这意味着,原来养路费即使由公司代交,取消后的好处也不会都留给公司,司机也可以通过核减“份钱”从中受益。
  由于含税后的油价不升反降,因此农民农业生产用油的负担并没有增加,而且国家已经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众和公益性行业给予了补贴。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燃油税费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当年成品油价格的变动引起农民种粮支出增加,中央财政将把这部分补贴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进行统筹安排,加大对种粮农民的综合直补。通过财政已经建立的对农民的直补渠道,把补贴直接发到农民手中。
  延用燃油消费税,取消六项收费,征管成本大大降低
  燃油税费改革的实施,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也具有重要意义。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通知规定,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在规范政府收费、公平社会负担的同时,实施燃油税费改革,并没有增加税务部门的征管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消费税是在增值税的基础上对一些产品有选择性地征收的一个间接税种。这次燃油税费改革,不再单独新设燃油税,而是把“燃油税”并入消费税,这样做符合简化税制的原则,有利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现在,只是单位税额提高了,税还是原来的消费税种,所以征税环节就不需要增加机构和人员,征管效率大大提高。
  此外,由于消费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消费者在加油站购买的汽、柴油都是含税的,所以不仅省去了消费者专门交税的手续,也节省了过去专门去交公路养路费等六项费用的时间和精力。而对于生产企业来说,由于燃油消费税原来就有,现在只是提高了单位税额,所以生产企业在纳税时也无须增加工作量。这样,整个社会成本就大大降低了。燃油消费税采取由生产环节征收,这种征收方法比较成熟,在操作上更具有可行性,有利于稳定税源,防止税收征管中的“跑冒滴漏”。  

   一、业务概述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是指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的业务(部分单位向国税局申报,如铁道部营业税由北京市国税局征收)。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营业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营业税纳税人),2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无违章问题,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审核、接收资料
  (1)审核《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逻辑关系,印章是否齐全;
  (2)审核发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疑点等情况,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3)纳税人所报《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内容填写完整准确,印章齐全,数字符合逻辑关系,符合申报条件的,在《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签章,将申报信息采集录入系统,当期申报有税款的,开具完税凭证。
  2.资料归档
  

· ·

合同编号:

  甲?方:
  地?址: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乙?方:
  地?址:
  业务受理人:
  电 话:
  传 真: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广告服务事项达成一致。

  第一条 ?服务内容
  1.网络广告发布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广告类型及位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网络广告发布尺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pixed× pixed)[文字链接可不填此栏]。
  4.本合同服务期限为_______ ,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二条 ?双方约定
  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可向乙方提出图标制作方案或图标制作指导性意见,包括文字、色彩、版式等,甲方如不提出,乙方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意。
  2.甲方需提供自身有效证件复印件,确保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有效性。
  3.宣传期间内,甲方通过乙方发布的任何信息及链接内容不允许有任何违法内容(包括欺诈性、反动性、色情类等中国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中涉及到的违法内容),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单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利随时终止对甲方的网站广告合作业务,所有已付的款项均不予退还。
  4.如因网站页面改版发生广告位变化,乙方将及时通知甲方,并在新的页面安排相应广告位,保证对广告效果不造成影响。

  第三条 ?服务费用
  1.甲方需向乙方支付_______元的宣传费用,合计大写为_______元整。自协议签订有效之日起三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
  2.支付方式:□现金?□支票?□汇款 (注:_______元以上费用不接受现金支付方式)
  ?收款单位(乙方):???
   开户银行:?????
   帐?户:

  第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

  甲方盖章?????????????????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业务受理人签字:
  日??期:????????????????日??期:

   一、业务概述
  出口企业发生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地(市)级税务机关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如因资料不齐等特殊原因,代理出口企业无法在60天内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代理出口企业应在60天内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经地市及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延期30天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申请延期申报出口业务对应的出口合同或协议,属于委托出口的,应提供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代理出口协议(申请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1.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的时限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手续。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手续。
  2.申请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时限
  代理出口企业须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6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申请延期理由、申请延期申报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5)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审核通过且审批同意后,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核准通知单》,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
  3.资料归档  

· ·

   一、业务概述
  成品油经营纳税人在使用税控加油机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控加油机的初始化发行。税务机关对其税控加油机进行实地检查,并使用税控设备对加油机完成初始化发行。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登记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成品油经营纳税人在安装税控加油机前2个工作日内要向税务机关申请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下一环节;本涉税事项自受理之日起7工作日内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受理环节
  1.审核、录入资料
  (1)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2)审核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加油机税控装置初始化登记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3)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4)符合条件的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交纳税人。
  2.转下一环节
  审核无误后,将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资料转下一环节。
  (二)后续环节
  接收上环节转来的信息资料,税务机关通过税控加油机管理系统制作发行IC卡,持IC卡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税控加油机装置初始化,系统根据回读初始化数据发行纳税人报税IC卡。  

一/09

24

76.纳税证明

   一、业务概述
  纳税人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国、企业参加某些政府部门的采购招标活动、企业参加国家有关部门的评比、总公司需要上市发行股票、纳税人申办蓝印户口以及办理出国定居等事项,有关部门要求纳税人提供其纳税情况的证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通过审核确认,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已缴纳的税款开具纳税证明的一项管理活动。
  二、法律依据
  无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无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需查验的资料
  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
  2.需报送的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其他单位或部门的介绍信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无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查验资料
  查验纳税人出示的证件是否有效。
  (2)审核、录入资料
  ①审核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②审核原件与复印件是否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纳税人签章;
  ③纸质资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2.核准
  审核无误的,通过系统开具《纳税证明》,发放纳税人。
  3.资料归档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九号。

  法定代表人:蒋耀忠,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模方,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仑,成都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火车北站东二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赖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禹,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华,四川省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化研所)因与被告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以下简称正大厂)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正大牌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以下简称二次净化器),其主要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所有并许可给成都科成环境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有偿使用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正大厂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由于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权行为。

  原告化研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3,是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化研所“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等三个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证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国专利局收取专利年费的收据。

  证据4和6,是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价目表、图片。

  证据5、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化研所的委托,于1996年8月26日对“二次净化器”是否落入化研所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7、济南市天桥中南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于1994年底收到“二次净化器”产品销售广告的证明。

  证据8、被告正大厂于1995年3月31日印刷2000张“二次净化器”广告的发票。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二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2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二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厂制定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

  证据6、1996年5月29日,九里堤塑料厂出具的收到被告正大厂购买叶轮100个、价值300元的收据。

  证据7、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与被告正大厂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1995年6月16日、7月18日,科成公司给正大厂支付模具款的转帐支票、增值税发票。

  证据8、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6年8月26日出具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

  证据9、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3月14日对“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作出的《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10、成都市锦江区天北印刷厂于1995年12月16日出具的被告正大厂交纳印制“二次净化器”说明书2000张的费用收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正大厂对原告化研所出示的证据1?6、证据8?10、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证据11?15、证据17?35有异议。化研所除对正大厂出示的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专利号:87205109.9)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5年7月18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风罩(1)、接管(2)、净化器外壳(3)、抽风机(4)、抽风机排气管(5)、净化排气管(7)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3)中设有装有催化剂的净化箱(6),该净化箱一面与抽风机排气管(5)连接,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7)连接。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专利号:89213104.7)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7年7月31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净化器外壳(1)、设于外壳(1)内的抽风机(2)、与抽风机(2)排气管相连通的接管(3)、净化排气管(5)和设于净化排气管(5)管口或其附近的施香器(6)组成,其特征是在净化器外壳(1)内设有装有活性炭吸附剂的净化箱(4),该净化箱的一面与接管(3)相连通,另一面与净化排气管(5)相连通。

  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号:90211733.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至1998年1月12日止。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其特征是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周边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的其数量可等于或大于8的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6mm,凹面两端连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0°≤θ≤60°,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由圆环板(1)、圆底板(5),以及在两板(1、5)之间并与之相垂直且均匀设置的各弧形叶片(2)组成以轴套(3)为中心的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

  原告化研所取得上述3个专利后,均以每年不等的价格有偿许可其下属科成公司使用。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2日,科成公司共向化研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计584521.57元。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29927.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气盒(1),与集气盒相连的连接管(2),净化器外壳(3),进风盖壁(4),抽风机外壳(5),与之相连的抽风轮(6),排风道(7),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用活性炭(8),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箱出风口(9),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入风口(10),抽风机固定螺钉(11),净化箱(12),空气净化灭菌灯(13),空气二次过滤活性炭(14),施香器(15),空气净化后的排风口(16),双头式电机(17),室内空气进风口(18),复印机(19),净化箱内隔壁(20),净化箱内隔网(21),电机轴(22),电机(固定座,23),连接净化箱螺钉(24)。“二次净化器”包括了该专利中除空气净化灭菌灯(13)、施香器(15)和复印机(19)之外的全部部件。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3%,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二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一台“二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叶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因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故以相同的方式落入了“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保护范围之中。

  三、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失效。被告正大厂首次生产销售“二次净化器”的时间是1995年8月16日。故“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侵权。

  因原告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1998年1月12日,故被告正大厂从1995年8月16日起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侵犯了化研所享有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四、从1995年8月16日起至1998年1月12日止,科成公司向原告化研所交纳上述三个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84521.57元。化研所提出以许可他人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的许可费作为赔偿依据,要求被告正大厂赔偿损失15万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其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只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没有净化空气的作用。这个主张与其提供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的结论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六、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化研所于1994年3月就知道该厂在生产“二次净化器”,直至1996年5月才起诉,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正大厂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七、被告正大厂在答辩中提出,该厂使用的叶轮是合法购买来的,因此不应构成对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正大厂在1994年10月22日替科成公司加工制作叶轮模具时,科成公司在委托制作协议中就已经声明,该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叶轮的产权归科成公司所有。因此,正大厂明知该叶轮是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专用产品,其技术方案与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故对正大厂关于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9日判决:

  一、被告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化研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二、被告正大厂在《中国专利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化研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被告正大厂负担。

  正大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生产的“二次净化器”实际上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指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使用范围不同,技术主题和发明目的也不同,不属同一技术领域。这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的区别所做的结论。而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也是用于净化复印机墨粉尘的,与“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属同一技术领域,并不侵犯“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权。二、上诉人制作风机使用的叶轮技术,是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专利法规定,经专利权人许可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作制造、使用必要准备的,不视为侵权。因此,上诉人依法使用这种叶轮制作的风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化研所辩称:一、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中提到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可为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但没有排除第二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可同时作为“空气净化器”,更没有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产品就是两套“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另外,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是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上诉人的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与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相比是否具有新颖性作出的回答。上诉人提供给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是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因此,第977号《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涉及被上诉人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二次净化器”是否存在同样问题。二、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的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和销售了涉及“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的产品,可是其提供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个主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0月24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是1990年1月12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文本表述为: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它包括有在其中心部位有一个可与离心风机电机转轴连接的轴套(3),在轴套(3)上有起坚固作用的坚固螺钉(4),在轴套(3)的一端设有与轴套(3)垂直的具有中心圆孔,该圆孔边周与轴套外周密封连接的圆底板(5)。在圆底板(5)朝向轴套(3)的面上,沿其边周部位均匀设有与圆底板(5)板面相垂直24片形状相同的弧形叶片(2),各弧形叶片(2)的凹面朝向风机电机转轴转动方向,各弧形叶片(2)的另一端与圆环板(1)相连接,该圆环板与圆底板(5)平行,同心,其特征在于弧形叶片(2)凹面的曲率半径R为10?14mm,弧长为20?24mm,厚度为0.5?1mm,高为26?30mm,凹面两端边接的弧弦线与本叶轮圆心至该弦线靠近叶轮中心的端点的延长线之间的夹角θ为30°≤θ≤45°。

  1992年7月7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代表张模方与成都125信箱的代表谢清华签订“成都125信箱与中科院成都有机化研所环保公司风机合同”。合同约定:风机技术是由科成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供方不得将需方提供的有关技术扩散和泄密,更不得向外转让或销售等。合同加盖有科成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公司印章。

  1993年1月至1994年8月,科成公司从上诉人正大厂购进金属材料的中、小型风机300余台。

  1994年10月22日,由上诉人正大厂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科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叶轮模具协议》中,有以下内容: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模具制作依据实物样品和有关专利资料;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其产权为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得转让第三方以及用此模具为第三方生产产品。1995年9月29日,科成公司将此模具提供给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委托其加工塑料叶轮。从1995年8月起,正大厂开始从九里堤塑料厂购进塑料叶轮生产“二次净化器”。

  上诉人正大厂印制的“二次净化器”说明书称:本机改进了复印机净化装置并增设了室内净化装置等。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依据GB4706.1?92《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通用要求》对上诉人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

  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08)号检验报告;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又依据Q/ZDO01?1996《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对“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出具了成质检(电)字第(961529)检验报告。两次检验的主要项目有:标志、绝缘电阻、电气程度等,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此外该所在(96)第245号《产品检验通知单》上,对“二次净化器”的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385.42%,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93×10mg/立方米标干。

  199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化研所以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和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委托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上诉人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JHQ?2?A型)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供的资料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专利说明书:“二次净化器”的说明书;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型号:JHQ?2?A型;额定电压:交流220V;额定频率:50HZ;额定输入功率:60W;ZHENGDA牌”的“二次净化器”实物一件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以等同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安装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叶轮,以相同方式落入“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996年8月26日,上诉人正大厂以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与“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均有净化器外壳、抽风机等,所不同的是净化范围不同及在净化排气管或其附近设置施香器,二者相比,“室内空气净化器”不具创造性为由,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公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技术主题是室内空气净化器,国际分类中属A61L9/00类,而名为“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净化的是“复印机或眷影机”产生的臭氧,属B01D53/2类,两者不属同一类,技术主题也有别。且前者具有施香器这一区别特征,该施香器的设置具有可使芳香的净化空气充满室内的实质性特点。故做出维持“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

  1996年6月,上诉人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为: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性能指标为:复印机臭氧废3气排放量在60?100立方米/h时,用A型净化后臭氧浓度不大于0.1mg等。

  另查明:上诉人正大厂系1993年1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清华。

  1999年7月2日中国专利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以1996年1月28日授予赖禹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撤销了该专利。

  除此以外,二审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期分别至1995年7月18日、1997年7月31日和1998年1月12日截止。有效期内的专利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与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关系,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已经认定:正大厂生产的标牌上注有“正大电器”,型号为JHQ?2?A型的ZHENGDA牌“二次净化器”产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由于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于1995年7月18日到期,在此之后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故正大厂在1995年8月以后生产的“二次净化器”,不构成对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上诉人正大厂生产、销售的“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被上诉人化研所的“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化研所主张,根据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第(961529)号检验报告以及“二次净化器”产品说明书中的记载,该产品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的两种功能,故该产品侵犯了“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定一个产品的真实性能如何,应当主要看该产品的结构和实际效果。根据正大厂在成都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用于净化复印机排出的臭氧、有机废气和粉尘,并以复印机臭氧废气排放量净化后的臭氧浓度参数为该产品的性能指标。从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产品检验通知单》中可以看出,该所只是对复印机臭氧净化的程度进行检验。此外,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两个检验报告,也是对“二次净化器”的标志、防触电保护等电器方面的安全进行检验,并不涉及该产品是否具有净化空气性能的问题。经对“二次净化器”拆卸后进行考察,该产品并无属于化研所“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实质性特征的“施香器”。因此,正大厂的“二次净化器”,实质上只有处理复印机臭氧的功能。正大厂诉称其产品仅用于复印机臭氧墨粉尘的净化,与室内空气净化无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化研所关于“二次净化器”具有复印机臭氧净化和室内空气净化两种功能的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明,不予支持。故“二次净化器”虽然部分技术方案与“室内空气净化器”等同,但不构成对“室内空气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关于“二次净化器”是否侵犯“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化研所“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的权利要求书经过修改后,虽然其保护范围缩小,但在对叶轮实物证据的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3年??1994年期间,上诉人正大厂生产并出售给科成公司的金属件风机中的叶轮,与1995年8月以后的塑料叶轮技术参数相同。双方还认可,正大厂用于“二次净化器”上的塑料叶轮,其技术参数与化研所经过修改后的叶轮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故正大厂在其产品中使用的叶轮技术,落入了化研所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对此,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利侵权技术判定咨询意见书》也作出认定。正大厂上诉称其生产金属叶轮的技术,是于1993年从陕西眉县合法获取的。因化研所的叶轮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1月12日,故正大厂以其具有先用权抗辩化研所的专利权,理由不能成立。正大厂还以化研所早就知道其于1993年开始生产、销售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叶轮,却在1996年5月才提起诉讼,上诉称化研所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大厂无法提供能证明化研所“早就知道”的证据,故对正大厂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4月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正大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化研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其他费用1865元,由上诉人正大厂负担4277元,被上诉人化研所负担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正大厂负担1517元,化研所负担2033元。

   一、业务概述
  外贸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时,应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并出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再将此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并据此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税率计算注明销售料件的税额,主管外贸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这部分销售料件的发票上所注明的应缴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外贸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时在应退税额中扣减。
  二、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主表、份数
  《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1份
  四、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进口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2.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3.《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及复印件
  4.海关代征进口料件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5.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6. 载有《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五、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外贸企业应在于进口料件作价调拨给加工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有发票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六、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七、工作标准和要求
  1.受理审核
  (1)审查出口企业提供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2)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各种资料的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相符,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核对后原件返还纳税人;
  (3)审核《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填写是否完整、准确,填写内容与附送证件、资料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签字、印章是否齐全;
  (4)审核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号码、品名、金额、税额等有关内容与外贸企业填报的《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上对应项目的内容是否一致;
  (5)审核外贸企业填报的复出口商品代码及其退税率是否正确;
  (6)纸质资料不齐全或者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补正或重新填报。
  (7)纸质资料符合要求的,将《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有关信息准确录入(或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
  2.核准
  审核通过的,打印《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签署审核意见,提交审批人签字(或签章)后,加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退1份给申请人。
  3.资料归档  

· ·

<< Latest posts

Older posts >>

Theme Design by devolux.nh2.m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