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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香烟、水、食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许税前扣除。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比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所得税前列支有不同的规定。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实行按销售净额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全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而对外资企业,则分成两大类,按销货净额(工业制造业、种植养殖业、商业等)、业务收入总额(建筑安装、运输、金融、保险、服务等行业)的大小确定一定的比例限额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关于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也就是说,企业至少要自己承担4成的业务招待费。这是新税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以1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的扣除比例;外资企业则分别以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业务收入总额500万元为界限确定不同比例的列支标准。对于收入的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进一步明确,自200671日起,《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试行)》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销售(营业)收入。销售(营业)收入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文件同时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根据规定,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应在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举例:

某企业(内资)2006年度取得主营业务收入21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300万元,本年度在管理费中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旧税法规定,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1500×5‰+(24001500×3‰10.2(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9.8万元(3010.2)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多扣除1.8万元(1210.2)。

如果是外资企业,且为工业企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同上例。

如果是服务企业,根据旧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500×10‰+(2400500×5‰14.5(万元),超过列支标准15.5万元(3014.5)的部分,不得扣除,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税法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12)。新税法比旧税法少扣除2.5万元(14.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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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内资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政策,继续维持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其作为扣除基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将扣除基准从计税工资变为据实工资的基础上,将职工教育经费的当期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2.5%,且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并将其扩大统一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这里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指企业为提高其职工工作技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流入,而通过各种形式提升职工素质、提高职工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教育所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具体的范围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再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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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需要注意的是,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要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定量指标,但有一般商业常规做参考。例如,企业向无业务关系的特定范围人员所赠送礼品,而且不属于业务宣传性质(业务宣传的礼品支出一般是随机的或与产品销售相关联的)。2、业务招待费支出一般要求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例如是因企业销售业务的真实的商谈而发生的费用。3、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4、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可以证明费用已经真实发生,但费用金额无法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推算最确切的金额。如果纳税人不同意,则有证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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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非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比较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都不得扣除。此条属于条例新增规定,原内资、外资税法对此均未作直接规定。主要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度,对总分机构之间因总机构提供管理服务而分摊的合理管理费,通过总分机构自动汇总得到解决;对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发生的管理费,应按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管理服务价格,作为企业正常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得再采用分摊管理费用的方式在税前扣除。而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由于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组成部分,其相互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息由企业汇总纳税,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的交易行为,均不作为收入和费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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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包括12%本身)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指出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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