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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其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
税法及条例主要明确了四种形式:
(一)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做规定。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二是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三是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四是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
(三)政府性基金。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是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支出扣除的规定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一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
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佣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此类支出;二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的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这类广告可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故其也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所谓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解释,对于判断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
新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意味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双轨模式”将成为历史。日前,与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社会各界的殷殷企盼中出台了。为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理解与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精神,本报记者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若干问题采访了市国税局总会计师任红。
将对我市大多数企业带来积极影响
记者: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方面有哪些亮点,我市企业应该如何把握?
任红:从总体上看将对我市大多数企业带来有利于发展的积极影响。在税收优惠方面,新税法打破了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区域优惠的限制,相比原税法,不再局限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范围进一步扩大,更有利于我市全方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据统计,截至去年底我市有600多家高新技术企业,但是受国务院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域的限制,原税收体制下,在国税部门实际能够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仅有22户企业。新法放开区域限制后,只要满足新税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和高新技术领域,企业就可以享受到高新技术企业降低税率的优惠,这给我市优化调整产业布局,促进从事核心技术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新税法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了税收优惠,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界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给予享受20%的优惠税率,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在一个起跑线上平等竞争创造了条件。按照去年的数据统计,全市国税部门管辖的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下的此类企业共有24895户,占企业所得税总户数的54.71 %,按照新税法的规定,我市大多数企业将会享受到降低税率的实实在在的优惠。
新税法还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实行间接抵免,这有利于我市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根据来自有关部门的数字统计,截至2006年底全市经批准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共145个,通过国税部门对这些企业境外投资情况的调查,企业普遍在税收协定的执行和理解上不尽如人意,该申报纳税的没有及时申报纳税,该抵免的也没有进行抵免,没有很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税法实施后,这些企业可以对照其发生在境外投资行为,研究如何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抵免政策,帮助企业逐步扩大境外投资,赢得更大的国际竞争优势,推动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不断做大做强。
纳税人应当关注的问题
记者:广大纳税人应该如何研究调整本企业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式,加强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任红:总的来说,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关注。首先是法人总机构注册地的选择及其核算方式的确定。新所得税法对于纳税地点的判定已经从以往的“独立核算原则”调整为“法人注册地”原则,这为法人企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核算、统一申报奠定了基础。这也意味着同一法人企业下设的非法人机构间的盈亏准许相互弥补,统一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是投资行为的策划。新所得税法对于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这就意味着即便被投资企业是免税企业或者低税率企业,该投资收益也无须再补交税率差额部分的所得税。这一变化也是对企业的投资行为的切实鼓励。
第三是税前扣除项目的规范管理。新所得税法在税前扣除的各项限制性比例标准上普遍有所放宽,如,在税前扣除方面,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外资企业执行相同的工资税前扣除标准,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纳税负担。但是扣除标准的放开,并不意味着管理的放松,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关于“合理的”规定,根据国税部门多年汇算清缴所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企业中比较严重,在历年的纳税调整事项中均占有较大的比例,在此提醒企业注意,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将单独制定《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什么是“合理的”将进行明确。目前企业应采取的措施就是规范用工管理,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签订,防止不能很好地享受到工资扣除的优惠政策。
政府要在招商引资策略上转型
记者: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实施,也与政府的招商引资策略有着密切的关系,在这方面,政府应该如何应对?
任红:新税法取消了特殊区域对外商投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未来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对投资地点的选择时,势必从简单考虑区域性税收优惠转变为关注投资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市场环境和人才储备等城市软环境建设。因此,新税法实施后,政府应在招商引资策略上转型,改变过去单靠区域优惠政策招商引资的短期行为,从改善整体投资环境、规范经营活动等方面入手,打造新的引资优势。在今后吸引境内外投资、发展外向型经济以及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步骤的实施中,国家对单纯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境内外企业的简单再投资企业以及没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等方面已经不再延续这种低层次的税收鼓励。各级政府应当相应尽快调整招商引资战略导向。
要充分了解新税法的实施不会减少中国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近年来外资流入主要看好的是中国未来的经济发展和巨大的市场潜力,相对于税率优势而言,他们更关注税后利润率。实际上对“老”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大部分已经在原税法体系下享受了低税负的优惠政策,新法实施后可能在一定时期内会对其原有税收优惠预期带来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阶段性提高企业的整体税负。但是同时还应看到新企业所得税法也为老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即新税法的许多税收优惠规定不再以新开业为起点,因此企业可以顺应新税法的政策导向,增加科技研发和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投入,通过经营业务和投资的重新架构,使自身的业务符合新法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对新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在更具政策导向性的新优惠政策体系下,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策略不应过多依赖对过去税收优惠政策的考虑,而应着眼于长期的可持续策略,更多关注投资地的市场环境,从新税法的鼓励方向出发,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整体策划。
从我市的行业布局来看。新法实施将使目前实际税负高于25%的行业直接受惠,特别是我市重点产业烟草、电力、房地产和金融等行业受益更加明显。计税工资制度的取消对于内资企业,尤其是劳动力成本较高的行业如银行、证券、信托、咨询、设计、广告等服务性行业、创意性行业也十分有利。从产业来看,新税法将有利于促进企业建立有利于节能减排、提高质量、增加效益的企业经营机制,形成有利于自主创新、技术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逐步形成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先导、基础产业和制造业为支撑、服务业全面发展的产业格局,因此,我市应结合新法新政契机,进一步加强配套投入和软环境建设,促进全市产业结构升级和经济快速增长。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中,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其获利方式主要是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或者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获得收益。
例证:某创业投资企业,2008年7月投资一小型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300万元,取得该高新技术企业20%的股权。2010年年度终了,该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收入总额700万元,扣除项目30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则该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700-300-300*70%=190万元
若创业投资企业年度收入总额400万元,扣除项目300万元,则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 400-300-300*70%=-110万元
则2010年只能抵扣100万元,剩余110万元留待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并且可以无限期的向以后年度结转。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年4月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即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条例第十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减按15%和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年18%,2009年20%,2010年22%,2011年24%,2012年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
六、反避税的法律设计更科学
原税法对反避税行为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经济约束力较弱。新税法借鉴了国际反避税经验,条例对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 对企业按新税法和条例的规定提供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这些新的规定与原规定是不同的,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纳税人应对此引起重视。
今年开始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鼓励和扶持发展循环经济方面,政策的导向性更加明显,优惠幅度大大提高。为此,记者带你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循环经济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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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从事环保、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海水淡化、节能减排技术改造这五方面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明星企业: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我市唯一一家从事污水处理行业的企业。几年来,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先后投入将近10亿元用于建设包括员当污水处理二厂、翔安污水处理厂等在内的污水治理工程。目前管理着8个污水处理厂、3个污水处理厂站、67座污水提升泵站和565公里的污水收集管网。公司目前还致力于推广中水回用,将各个污水处理厂的尾水用于城市绿化、补给景观水等方面。
声音: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经理郑琦琳:自2005年公司成立以来,公司的污水处理收入免征增值税,近3年来免增值税的数额大约近3000万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污水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大,污水处理收入可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将更加强我们投资这个行业的信心。
▼看点二:
无论是否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物资,只要是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取得的收入,都可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同时根据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规定,三废的比例超过80%,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明星企业:厦门普瑞邦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0日,以生活垃圾泡沫、工业厂房的废弃泡沫和快餐盒类的KT板的这一些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经过筛选、分类、加工造粒后,就成了生产挤塑隔热板的主要原材料。产品挤塑板经国家经贸委和建设部推广,广泛应用于屋面和外墙的保温隔热体系、冷库或冷冻厂的保温设备、高速公路、机场、铁路等,预计可减少空调耗量30%到50%.目前公司已经把收购废塑料泡沫、废塑料渣、废塑料饭盒的站点延伸到翔安等别的区域,年收购量超过100吨。
声音:厦门普瑞邦塑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范犁宁:到今年4月份,仅国税机关减免增值税这一项税收优惠,普瑞邦塑业有限公司就得到了46万元的实惠。其实,这项税收优惠对于普瑞邦塑业有限公司来说,完全是一个意外的惊喜。开办初期,公司并不知道有这项优惠政策。2005年的时候,公司因为涉税问题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查,细心的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这家公司利用三废生产的挤塑隔热板产品可以减免增值税,因此同时对企业进行相关政策的辅导。在一个月之内,税务机关就为企业办理了此项减免税审批手续。国家给予的包括免征增值税在内的政策鼓励与扶持,坚定了我们的信心,因此今年正在考虑,再增加一条新的生产线。
税官解析:根据相关规定,利用相关(废弃)产品达到30%以上,可以享受免予征收增值税优惠。此类企业免税手续一年一办。只要企业符合条件,提供的手续健全,就是可以马上办理相关免税手续。所得税优惠方面,从短期来说,新法优惠的力度较旧法来说略有降低,原来是全免,现在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是旧法规定了最长5年的期限,新法虽然只少计10%收入,但是享受期为无限期。所以从长远来看,未必优惠的力度会降低,甚至有可能还有所提高。
▼看点三:
企业购置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方面的专用设备,无论是进口设备还是国产设备,其投资额的10%可以在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明星企业:厦门东纶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市一家大型纺织企业,在源头采购高效节能设备,在生产流程采用新工艺。在用水方面,2006年,将中水回用设施投入使用,使月用水量从18万吨降到2万多吨,每年可以给企业带来450万元的收益。在用电方面,除了采取低温纺丝工艺进行节能以外,还做了一个冰蓄冷的工程冰蓄冷,每年节省电费将近200万元。此外,推行清洁生产,实行纺织与织布一条龙,从纺织车间运送材料到织布车间的过程中,每个织品里的一个纸管重复利用6次,包装箱、包装带、隔板、定位板反复使用,节省材料费用400多万元。
声音:厦门东纶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有投入自然就有产出,仅以上几个方面,企业每年就可以得到1000多万元的收益。此外,这些年来,国税机关也为企业办理了近3000万元的税收减免,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信心。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创设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永久不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范畴。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其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税法及条例主要明确了四种形式:(一)财政拨款。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列入预算支出的。同时明确,授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一些特殊情形另做规定。(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二是以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为目的,并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三是向特定对象收取,即收取对象只限于直接从该公共服务中受益的特定群体。四是纳入财政管理,即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上缴国库,不得坐收坐支。(三)政府性基金。主要具备的条件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作为依据。二是企业代政府收取的。三是具有专项用途,政府性基金通常是国家为对某一领域进行支持而征收的一笔资金,因此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途。四是性质为财政资金,即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这类允许税前扣除的支出,一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如生产性企业为生产产品而购买储存的原材料,服务性企业为收取服务费用而雇佣员工为客户提供服务,或者购买、储存的提供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材料等支出,就属于此类支出;二应该是能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如企业的广告费支出,虽然这些支出并不能即时的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但是这类广告可提高企业及其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故其也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所谓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解释,对于判断企业的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需要借助社会经验,根据企业的性质、规模、业务范围、活动目的以及可预期效果等多种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与判断,需要一个经济理性的假设。
原内资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的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和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同时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务院及各地政府规定,为其提存的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三项基金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政策,继续维持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其作为扣除基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将扣除基准从“计税工资”变为“据实工资”的基础上,将职工教育经费的当期税前扣除标准提高到2.5%,且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并将其扩大统一适用于所有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这里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指企业为提高其职工工作技能,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流入,而通过各种形式提升职工素质、提高职工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教育所发生的教育费支出,具体的范围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再具体认定。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需要注意的是,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企业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要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定量指标,但有一般商业常规做参考。例如,企业向无业务关系的特定范围人员所赠送礼品,而且不属于业务宣传性质(业务宣传的礼品支出一般是随机的或与产品销售相关联的)。2、业务招待费支出一般要求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例如是因企业销售业务的真实的商谈而发生的费用。3、必须有大量足够有效凭证证明企业相关性的陈述:比如费用金额、招待、娱乐旅行的时间和地点、商业目的、企业与被招待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4、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可以证明费用已经真实发生,但费用金额无法证明,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推算最确切的金额。如果纳税人不同意,则有证明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