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在商务部备案

by Yolanda November 6th, 2008

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3月8日电 商务部有关负责人8日透露,4月1日起,我国将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审批制为备案制。

据介绍,商务部日前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备案办法》对备案机关、程序、变更、注销等作了明确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不设门槛,不收取任何费用。企业备案运用电子政务,实行全国联网管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批取消后,商务部将通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平台,收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信息数据。此外,《备案办法》还突出了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协会的作用。

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by Yolanda November 4th, 2008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8180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818)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81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81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船承运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

by Yolanda November 4th, 2008

国税函[2002]404号文件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6]1312号文件规定: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11日起执行。

  提示:对无船承运业务应该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可按上述文件按差额缴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要点

by Yolanda November 4th, 2008

《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条例)于200811起施行。 新法及条例取代了199149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12 13日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原税法、原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新税法及条例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旗帜鲜明地 提出了四个统一统一内外资企业税制;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优惠政策,并强化反避税措施。同时把原来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载体的政策,分别上升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次,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约束力。本文试从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主要变化的角度,谈些肤浅的认识和体会。

一、重新定义纳税人

1.企业的新界定。新税法及条例对纳税人采用定性的方式进行界定,显得逻辑严密、边界分明。条例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 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该定义表明新税法是一部法人所得税法律,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只对其投资人、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消除重复征税。但是,依《公司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外国法律法规成立、取得来自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仍视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

2.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并重的标准,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采用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地双重标准,来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新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就表明,无论企业在哪里注册,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对境内外经营活动进行实质的、全面的控制和管理的机构,都是我国居民企业,从而有利于防范企业通过选择注册地而逃避纳税义务。

3.以法人纳税原则,改革非法人分支机构纳税的模式。原税法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主要条件,导致众多的非法人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义务人。新税法体现了法人纳税的基本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这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明确企业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人,不再独立计算、调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税务机关如何对异地企业分支机构进行监管,财政利益如何在不同地区之间进行分配,有待部门规章进一步细化。

二、统一税率

原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两种税率,总体税赋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一是一般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二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

三、收入及亏损弥补的变更体现严谨和立法目的一贯性原则

(一)收入方面

1.收入总额。新税法新增接受捐赠收入;原税法生产经营收入改为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原税法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项目包含的项目更加广泛。

2.收入分类。新税法及条例将企业收入分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三大类,其中不征税收入是一个全新的范畴,原税法没有该类别。条例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进而对不征税收入进行了细化。

3.收入确认。新税法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分别对不同来源和种类的收入,逐一规定了确认的时间。

1)利息收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只要纳税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约定权利,不管相应经济利益是否流入,税法便认定收入实现。新税法关于收入确认并不完全是经济或会计意义上的归属,更主要是基于约定权利的归属。在实务中,由于约定付息日与会计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日不一致,可能导致纳税调整引起争议。

2)分期确认。原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大量设备或提供其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 ,分期确认收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 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该规定比原税法规定更易于操作。

3)视同销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是解决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视同销售,外资企业不视同销售,从而导致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以及不必要的时间差异问题。二是统一内外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类似业务的视同销售。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内资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70号),外商投资的开发房地产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不视同销售。

(二)亏损弥补方面

原税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该是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此外,虽然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4号)。

新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笔者认为,该条款可以理解为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是不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体现了不征税和免税政策的设立宗旨,真正体现了对企业扶持方针的落实。

四、扣除标准和办法的改革,彰显公平、公正和促进发展理念

新税法及条例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实际发生、相关性和合理性四大基本原则。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的标准和办法,变化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1.工资薪金及三项经费。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原税法规定工资薪金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外资企业据实扣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规定宣告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终结,长期以来因工资扣除标准差异所产生的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同时还消除了职工薪酬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二是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和2.5%扣除且标准有调整。对内资企业而言,三项经费扣除计算的基数由原来的计税工资变更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职工教育经费比例由原来的1.5%提高到2.5%;条例增加了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发生的限定条件,企业提取未使用、 未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计提的14%的职工福利费 、内外资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当年未使用部分,也可以税前扣除。

2.营业费用。

1业务招待费。原税法规定,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下的,按5‰ 扣除;销售(营业)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该部分3‰扣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于此项费用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在一起, 很难划分公私用途。国际上一般在二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30%、加拿 大为80%、美国和新西兰为50%属于商业招待费可在税前扣除。我国在条例中,借鉴国际通行作法,采用了双重限制,将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最高不超过当 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从比例上来看,新税法提高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销售( 营业)收入的范围有待进一步细化明确。

2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此两项费用属于与经营活动有关,但存在某一年度集中发生而在以后年度受益的特点,故规定可以同时允许超比例部分递延扣除。同时对高额广告、宣传费有限制过度广告之意。条例与原税法比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 扣除,简化了核算和征管的工作量,总体提高了扣除比例,其中业务宣传费也可结转以后年度。

3.公益性捐赠支出。

 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条例同时对公益性捐赠的定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条件、受赠单位的级次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提高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调整了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由年 度应纳税所得额改为会计利润),简化了工作量,体现了企业进行税前捐赠的鼓励。

 4.财务费用。原税法只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期间的借款费用资本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这不仅把资本化的范 围扩大到了所有企业,并且把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合理财务费用也列入资本化范围,适应了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五、税收优惠由区域优惠为主向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1.鼓励发展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蔬菜、谷物种植等8类产 业所得免税,包括: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 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 项目;远洋捕捞。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原税法分散、零星、杂乱的减免优 惠,更加清晰,更加符合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2.扶持基础设施及环保节能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 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均实行三免三减半。原税法规定减免税起算时间为外资企业为第一个获利年度,内资企业为开业之日起,新税法统一改为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这一变动有利于避免外资企业通过推迟获 得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标准;还可鼓励企业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3.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一是定额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二是专项减免。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 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 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三是减计收入。企业以《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四是税额抵免。企业购置 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 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五是加计扣除。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4.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及鼓励承担社会责任的税收优惠。(1)扶持小型微利企业。 (2)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即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5.新旧税收优惠的过渡政策规定。原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减按15%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免三减半等。这些优惠政策被新税法和条例替代。

新税法公布前已依法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规定税率 .其中:享受15%税率的企业,200818%200920%201022%201124%201225% .原享受24%生产率的企业,2008年执行25%.200811日起,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规定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未享受优惠的企业,其优惠期由 2008年度起计算。

六、反避税的法律设计更科学

原税法对反避税行为规定的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强,经济约束力较弱。新税法借鉴了国际反避税经验,条例对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 对企业按新税法和条例的规定提供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这些新的规定与原规定是不同的,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纳税人应对此引起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by Yolanda November 3rd, 2008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